(2016)陕080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靖边县职教中心与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边县职教中心,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樊利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802行初13号原告靖边县职教中心。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长庆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康玺琳,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子君,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榆林市青山路市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张小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艾绍兵,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姬进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樊利蓉,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靖边县。系受害人李忠保之妻。委托代理人白海余,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边县职教中心不服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靖边县职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君,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艾绍兵、姬进东,第三人樊利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靖边县职教中心于2015年8月3日提出的李忠保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5年7月26日晚21时许,李忠保在靖边县职教中心锅楼房上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当即给妻子打电话说明自己身体不适的情况,妻子联系学校的老师将其送回家中。回家后李忠保仍感身体不适,由家人联系120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于当晚23时左右,经靖边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李忠保于2015年7月26日受到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李忠保属于工亡。原告靖边县职教中心诉称:一、原工伤决定的名称错误。众所周知,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定和判决才叫书,如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是决定,而不是所谓的书。因此,原作出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错误。二、原工伤决定认定程序违法、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原工伤认定机关未依职权进行任何调查核实,只是依靠受害方提供的材料作出了所谓的调查决定。对于本案涉及受害人死亡及影响工亡巨大经济赔偿的重大工伤认定行政具体行为,原作出机关竟然没有向原告方调查、没有组织任何形式的听证或者质证,严重违反行政公开和依法行政原则,也事实上剥夺了申请人举证、质证和辩解的基本权利。2、原认定工伤的事实与客观实际明显不符。原工伤认定书决定,2015年7月26日晚21时许,该职工李忠保在靖边县职教中心锅炉房上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当即给妻子打电话说明了自己身体不适情况,妻子联系学校的老师将其送回家中,回到家中其仍感觉身体不适随后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当晚23时左右,经靖边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为工亡。事实上,在2015年7月26日属于学校放假时间,期间学校所有的锅炉停用,受害人只需从早上七点至下午五点半在学校浇灌花草树木。因此,受害人李忠保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外,非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三、原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作出决定,我们知道,法律分为条款项,但原作出机关居然在没有援引款的前提下,直接写明第几项。这让申请人根本无法确定原决定究竟适用了何条何款何项,因此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四、工伤决定的权利救济不明确,严重剥夺了申请人合法的应有权利。工伤认定书,只写明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榆林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前,申请人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被立案。事实上,该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应当享有的合法复议或诉讼的选择权利,并额外大大增加了原告代理、应诉等诉讼开支。综上事由,受害人李忠保不属于工亡。加之,鉴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予以撤销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靖边县职教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锅炉房临时用工合同。用于证明是放假期间,学校所有锅炉停用,受害人死亡原因是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第二组:证人杨某、袁某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受害人是来校打扑克,并不是履行职务。第三组:尸表检验分析意见。用于证明受害人死亡非工作原因。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工伤认定办法明确规定工伤认定要写书。2、程序无任何违法之处,是由用人单位自己提供证据材料及填写申请表申请的。事实认定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完整,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说第三人来学校打扑克,被告是第一次听到,原告完全可以在被告认定工伤之前提供相关证据。3、适用法律错误是个笔误,第十五条一共只有两款,针对此情况很明显是第一款第一项。4、工伤认定书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榆林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没有普法的义务。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李忠保身份证;2、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无定河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关于李忠保系该村村民的证明;3、李忠保户籍证明;4、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无定河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关于李忠保与李进系父子关系的证明。用于证明李忠保的身份基本信息及与李进系父子关系。第二组:工伤认定申请表。由原告提供,用于证明:1、李忠保发生工伤经过;2、原告为该工伤申请人;3、原告认可受害人李忠保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组:原告与受害人李忠保签到的用工合同。由原告提供,用于证明:1、李忠保工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李忠保的工作职责是供热水和冷水,学校放假期间也有人,所以李忠保还有供水等工作职责。第四组:李忠保的住院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由李忠保儿子李进提供,用于证明李忠保是2015年7月26日在学校突发疾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第五组:《关于李忠保事故证明》和《关于职教中心临聘人员李忠保死亡的报告》。由原告提供,用于证明:1、李忠保工亡的经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2、李忠保的假期工作任务是由学校安排的照校人员。第六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用于证明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人樊利蓉述称:1、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证明、死亡报告均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内容与事实客观相符,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事实相互矛盾。3、原告提供的死亡报告中明确表述李忠保的工作不只是烧锅炉,还有照看学校职责,放假期间是学校安排李忠保来校上班的。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三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学校放假期间锅炉并未停用,还有教职人员在校,死亡原因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是两份,却写成了五个人,且证人没有出庭,基本信息联系电话也没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非工作原因死亡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合同约定2015年一整年,如果原告认为放假期间不在工作时间,在合同中应注明,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2、李忠保除了照锅炉的职责外还有照校浇花打扫卫生的工作职责。3、李忠保出现身体不适发生在学校,并且是学校的安保人员高天爱驾车送回去的,是学校的职务行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证人必须当庭作证,否则不予认可。2、即使有打扑克行为也是在下午2点发生,与晚上发生工伤没有因果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李忠保的死亡是猝死,证明不了非工作原因死亡的事实。被告提交六组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是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目录涵盖的证据,在举证期间届满后无权补充新的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被告将申请作为认定的依据,等同于工伤认定;2、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经办人未签字,受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3、申请工伤认定不等于工伤认定,提出申请并不等同于认可为工伤;4、有关所述受害人在原告单位上班时发病与客观事实不符,因7月26日是学校放假时间,不存在上班问题。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个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放假期间不存在学生上课开灶。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死亡时间是22:45分在家中去世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受害人去世后家属是在原告单位领导处干扰正常生产的前提下原告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的,在锅炉房上班期间发病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受害人下班后又返回学校门房打扑克时才发现身体不适的。加之是在放假期间不存在上班问题,两份证明报告均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规定。第二份证据给教育局打的报告与客观实际不符,学校未安排受害人照校的工作,只是学校在案发后内部报告,希望教育主管部门对第三人拨付补偿款而记载的报告。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案涉及几十万元的赔偿问题,被告只拿一份送达回证作为其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依法不能成立,且未受案审批,未进行任何调查核实,未向原告送达任何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严重剥夺了行政相当人的权利义务。对法律依据,认为法律适用明显违法,在工伤认定中依据的是十五条第一项,但在法庭陈述中陈述的是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三组证据,第一、三组证据,虽系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受害人死亡非工作时间、工作原因的事实,故依法不予作为其所要证明该事实的证据确认。第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两份证言与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不相一致,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六组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受害人李忠保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无定河村六社村民,其与李进系父子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填写受害人李忠保于2015年7月26日晚21时许,在原告单位锅炉房上班时,突感身体不适,与家属联系,并由家属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联系后,由原告单位人员将李忠保送回家中。回家后李忠保仍感身体不适,由家人联系120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于当晚23时左右,经靖边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可受害人李忠保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受害人李忠保生前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法应作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确认。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受害人李忠保于2015年7月26日突发疾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出具《关于李忠保事故证明》和《关于李忠保死亡的报告》中表述:1、李忠保伤亡经过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填写李忠保伤亡的经过完全一致;2、李忠保在暑假期间工作任务是由学校安排的照校人员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送达于原告的事实,依法应作为认定该事实证据确认。法律依据,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虽然有两款,但只有第一款有三项内容,第二款没有项,被告是依据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规定的视同工伤认定情形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故依法应将该法律条款作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夫李忠保生前受雇于原告单位,双方签有用工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李忠保的工作职责为:1、三个锅炉每天按时间打压,供暖;2、暖气设备的维修;3、按时给灶上和学生供热水和凉水;4、每天巡查各栋楼暖气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维修;5、锅炉产生的灰渣要及时清运在学校指定的垃圾场所;6、保持锅炉房和水房干净卫生。同时,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出具《关于职教中心临聘人员李忠保死亡的报告》中表述:李忠保在暑假期间是学校安排照校人员。2015年7月份原告单位放暑假期间,李忠保于该月26日晚21时许,在原告单位锅楼房上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与家属联系,并由家属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联系后,由原告单位人员将李忠保送回家中。李忠保回家后仍感身体不适,由家人联系120将其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于当晚23时左右,经靖边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以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用工合同、门诊病历、《关于李忠保事故证明》和《关于职教中心临聘人员李忠保死亡的报告》等证据材料;并由李忠保家属提供了证明李忠保身份信息的相关证据。被告依据原告及受害人家属提供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上述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规定视同工伤认定的情形之规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对李忠保于2015年7月26日受到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李忠保属于工亡。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于原告单位。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第三人之夫李忠保生前受雇于原告单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26日晚21时许,李忠保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当即与妻子联系,并经妻子与学校联系后将其送回家中。回家后其仍感身体不适,由家属联系120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于当晚23时左右,经靖边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以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认定工伤的证据材料。被告依据原告提供证据所能证明的上述事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认定情形之规定,作出决定认定李忠保于2015年7月26日受到伤害属于工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其申请工伤认定是因受害人家属在原告单位领导处干扰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为受害人下班后又返回学校门房打扑克时才发现的身体不适,加之是在学校放假期间,不存在上班的问题等理由,相互矛盾,且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未向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以及作出决定中适用法律未引用款,直接引用项,作出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问题,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虽然有两款,但只有第一款有三项内容,第二款没有项,被告是依据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规定的视同工伤认定情形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而且,虽然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被告依据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实际上已经行使了自己的权利,所以,被告在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并不能否定该工伤认定的正确性。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靖边县职教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靖边县职教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