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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18刑初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判决书

法院

林口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8刑初第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林口县。2015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林口县公安局刁翎派出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林林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凤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1月2日上午,在林口林业局刁翎经营所施业区171林班4经理小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1株,立木蓄积0.023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证人白某某、张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白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等,物证,手锯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任何合法手续和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手锯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1株,立木蓄积0.0238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传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