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5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星光针织有限公司与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星光针织有限公司,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322号原告:诸暨星光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海讯路**弄**号。72101073-5。法定代表人:朱裕光。委托代理人:魏家鸣、魏彬,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法定代表人:金红霞。原告诸暨星光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星光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星光针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处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在最高额1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处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4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7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向被告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分别发放贷款702万元人民币、64万美元、44万美元,约定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2月23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2日,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归还美元贷款本息折合人民币计6504907.23元,以上事实已由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387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暨星光针织有限公司代偿款6504907.2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星光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绍诸商初字第38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3份、借款借据复印件3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处借款6504907.2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绍诸商初字第3876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虽系复印件,但均在(2013)绍诸商初字第3876号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诸暨星光针织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诸暨星光针织有限公司代被告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504907.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代偿款,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诸暨星光针织有限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6504907.23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34元,由被告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33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