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恩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恩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184号原告天津市天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学街46号。负责人孙宝山,该公司经理。被告马恩仲,农民。委托代理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天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恩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马恩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于2013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先后签订两次的书面劳动合同。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仲裁机构审理后做出宝劳人仲裁字(2015)第13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内容不服。理由:一、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全部工资,原告有网银转帐、工资打卡明细、盖章说明、工资表予以佐证;二、被告曾于2013年11月6日起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5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用于冲抵被告的工资,故原告认为其早已提前支付被告工资22500元,不欠被告的工资款;三、对于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同意予以支付。本案中,被告系自行先找到工作,主动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并且被告的新工作的工资收入提高了,不存在任何损失,故此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诉请法院:一、依法撤销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裁字(2015)第132号仲裁裁决书;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裁字(2015)第13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争议事项已经仲裁前置;2、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及工资标准3000元/月;3、桥梁队各班组2015年5月和3月工资打卡明细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9月、10月和2015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起止时间分三段,分别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证明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并不拖欠被告任何工资,其中2014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被告5340元,2014年9月和10月被告两次分别领取工资2700元,2014年11月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被告10000元,2015年1月被告领取工资2670元,2015年3月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被告2880元,2015年4月5日支付被告工资500元,2015年5月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被告3240元和3420元;对于被告仲裁阶段提供的欠条,所写内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出于帮忙,供被告找工作使用,对于被告的实际工资以会计核算后的数额为准;4、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孙××出庭作证,证实对于被告仲裁阶段提供的欠条,所写内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出于帮忙,供被告找工作使用,对于被告的实际工资以会计核算后的数额为准;2015年年前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被告10000元。被告辩称,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结果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提供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欠发被告工资5356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于2013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先后订立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管理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主要内容如下:“兹证明欠马恩仲16个月零5天(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职期间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53560元。天津市天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孙宝山,负责人签字:孙××。”,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6月23日解除。再查,被告就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0日做出宝劳人仲裁字(2015)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天津市天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马恩仲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款合计人民币53560元;二、原告天津市天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马恩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41.34元;三、驳回被告马恩仲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被告出示的欠条,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资支付和补偿金问题,现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分析如下:一、工资支付问题。被告出示的欠条上有原告加盖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在庭审中对欠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可见欠条中的内容足以表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欠条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款53560元。原告主张欠条书写内容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欠条中的欠款数额、拖欠工资期间和落款处的签订时间均系原告公司管理人员、被告的上级负责人孙××所自行书写,被告对于欠条落款处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本人书写亦无异议,并且其在庭审中亦未能就欠条书写内容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并不拖欠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然而其提供的证据中显现最后一笔支付被告的款项时间为2015年5月,而双方签订的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可见原告所述的已经支付的款项与欠条记载的数额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扣除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工资的计算方式支付被告工资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补偿金问题。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解除事实和解除日期陈述一致,对解除原因存在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对其相关主张举证不能,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客观上长时间欠发被告工资,被告做为以工资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劳动者,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诉称意见比较符合常理。故本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依法采纳被告的诉称意见,确认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按照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实得工资。对于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欠条中确认的工资金额和月份予以核算,经济补偿金为:3570.67元/月×2=7141.34元。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天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马恩仲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款合计人民币53560元;二、原告天津市天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马恩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41.34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天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天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泽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