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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宁晋县苏家庄镇北高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同水、李雪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苏家庄镇北高李庄村村民委员会,李同水,李雪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宁晋县苏家庄镇北高李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军辉,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同水,农民。被告李雪刚,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书广,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晋县苏家庄镇北高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李同水、李雪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晋县苏家庄镇北高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军辉、委托代理人张力强,被告李同水、被告李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晋县苏家庄镇北高李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995年李同新、曹双坤、李进安、李建青、李灵水、李同水、李振华等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亩数共计15.9亩,期限至2014年9月15日止。被告李同水、李雪刚与上述承包户在上述承包期内签订转包协议,进行养殖,该地块四至为:东邻李振吉,西邻白春更,南临高庄窠,北邻大街。合同到期后,应北高李庄村两委、党员组长、群众代表的要求,对原苹果地重新发包,但被告李雪刚却拿出盖有村委会公章的土地转包协议,协议上写明:现有村委会帮助两被告从上述承包户手中把土地返包回来,进行投资修建猪场,一切与村有关的问题在现承包期内均由上述承包户负责。如有变动,在现承包期内整体解除合同,上述承包户对被告的返包协议也相应解除,如无变动,承包期满上述承包户对被告的返包协议自行终止��即变更为原告对被告的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该土地转包协议是无效协议。理由如下:1、该土地转包协议没有表明租赁期限和租赁费,不符合法律规定。2、该转包协议是空白信出具,是先盖章后书写的协议。3、对于转包协议上一届村委会并未备案,下一届村委会无据可查,不知道怎么回事。4、上一届村委会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上所租赁的标的物是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村委会对于村内集体财产没有私自处分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及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经村民会议决定方可办理。被告持有的土地转包协议,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没有经过村民代表的同意。该土地转包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供的盖有原告公章的土地转包协议��效;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15.9亩土地并拆除土地上的猪舍、房屋等建筑;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曹双坤、李进安、李建青、段密存、李灵水、李同水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1995年承包的本村苹果地,2014年9月15日到期;3、北高李庄村两委及及党员组长、村民代表的决议一份,内容为原承包期已过、需要重新发包;4、甲方为北高李庄村委会、乙方为二被告、丙方为李振华的土地转包协议一份,内容为:现有甲方帮助乙方从丙方手中把土地返包回来,进行投资修建猪场,一切与村有关的问题在现承包期内均由丙方负担。如有变动,在现承包期内整体解除合同,丙方对乙方的返包协议也相应解除,如无变动,承包期满丙方对乙方的返包协议自行终止,即变更为甲方对乙方的租赁合同。丙方返包费用是乙方以每亩650元返包回来,丙方负担村所收取的承包费用;5、涉案土地的草图一份;6、村民代表对原苹果地重新发包情况记录讨论结果,内容为:原承包期到期,解除原合同重新发包,按每亩承包费870元,期限28年;7、原告向被告李雪刚发出的通知三份。8、证人李同新的当庭证言。被告李同水辩称,其本人已经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人,对转包协议是否已到期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雪刚辩称,被告的租赁合同在原承包户承包到期后生效。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运用法律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被告附期限的租赁合同。被告李雪刚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和土地转包协议六份;3、原告向被告李雪刚发出的通知四份;4养殖场审批手续、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依职权制作涉案土地现场勘验图及笔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雪刚现占用宁晋县苏家庄镇北高李庄村的土地一块从事养殖业经营,该块土地的四至为:东邻李振吉、西邻白春更、南临高庄窠、北邻大街,面积为15.9亩。该块土地上建有猪舍、住房等建筑。2008年4月2日,原告宁晋县苏家庄镇北高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被告李同水、李雪刚作为乙方,李振华、李进虎、乔联朋、白春更、李建青、李灵水、李同水分别作为丙方签订土地转包协议7份,内容均为:现有甲方帮助乙方从丙方手中把土地返包回来,进行投资修建猪场,一切与村有关的问题在现承包期内均由丙方负担。如有变动,在现承包期内整体解除合同,丙方对乙方的返包协议也相应解除,如无变动,承包期满丙方对乙方的返包协议自行终止,即���更为甲方对乙方的租赁合同。丙方返包费用是乙方以每亩650元返包回来,丙方负担村所收取的承包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转包协议7份、现场草图及勘验图、养殖场审批手续、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村民一方,对村民委员会与其签订的合同中村委会承诺是否经法定程序作出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宁晋县苏家庄镇北高李庄村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其自身在与村民签订的协议中的承诺未经法定程序作出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应当就以上起诉理由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未对其主张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提交证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宁晋县苏家庄镇北高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宁晋县苏家庄镇北高李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腾审 判 员  郭景彦人民陪审员  李伟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