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1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连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连瑜,男,汉族,住胶州市。2005年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连瑜在胶州市胶平路西侧自己家中容留周某吸食冰毒。2、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连瑜在胶州市胶平路西侧自己家中容留周某吸食冰毒。3、2015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连瑜在胶州市胶平路西侧自己家中容留周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连瑜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连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连瑜在胶州市胶平路西侧(马店工业园)自己家中容留周某吸食冰毒1次。2、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连瑜在胶州市胶平路西侧(马店工业园)自己家中容留周某吸食冰毒1次。3、2015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连瑜在胶州市胶平路西侧(马店工业园)自己家中容留周某吸食冰毒1次。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胶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人周某证言、胶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连瑜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连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连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增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