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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英雄、谭平月、陈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英雄,谭平月,陈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仲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文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陈英雄,现下落不明。被告谭平月,现下落不明,系被告陈英雄之母。被告陈金平,现下落不明。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农商银行)与被告陈英雄、被告谭平月、被告陈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秦艳、人民陪审员黄茂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桥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原告资兴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强新、雷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雄、被告谭平月、被告陈金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兴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陈英雄因购买客车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英雄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31日,月利率9.42‰,按月结息。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英雄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陈英雄自愿用自己所有的“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谭平月、被告陈金平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为被告陈英雄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谭平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英雄又签署了“借款借据”,依照“借款借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英雄发放了贷款220000元,被告陈英雄实际提款。被告陈英雄借款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还付本息。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英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58718元,合计2787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英雄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陈英雄用“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谭平月、被告陈金平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陈英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谭平月、被告陈金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英雄、被告谭平月、被告陈金平身份情况;证据3、借款申请书、自然人贷款调查表、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陈英雄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给被告陈英雄,被告陈英雄已实际提款;证据4、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谭平月、被告陈金平为被告陈英雄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谭平月与原告关于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证据5、抵押借款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陈英雄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英雄、被告谭平月、被告陈金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所提交的1、2、5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3中的借款申请书、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2012年5月25日的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3中的2012年5月31日的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因信贷员及担保人未签名,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证据4中,被告谭平月、被告陈金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金额有涂改,本院依法对原始金额12万元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的保证合同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由原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成。被告陈英雄与被告谭平月系母子关系。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英雄经过充分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英雄合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其中:被告陈英雄向原告抵押借款100000元,被告陈金平为被告陈英雄向原告保证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9.42‰,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2年5月28日,被告谭平月、被告陈金平为被告陈英雄的借款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被告谭平月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谭平月、被告陈金平与原告约定的保证金额都为12万元,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等其他内容。2012年5月31日,被告陈英雄自愿用自己所有的“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金额为1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英雄又签署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依照“借款借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英雄发放了贷款220000元,被告陈英雄实际提款。被告陈英雄借款后,除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12月31日外,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还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然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陈英雄与原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签署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陈英雄发放了贷款220000元,原、被告间由此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陈英雄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陈英雄偿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其余到期利息,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英雄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英雄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用其所有的“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英雄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平月、被告陈金平为被告陈英雄的借款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且被告谭平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英雄的借款向原告承担12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平月、被告陈金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虽然约定如果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英雄承担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英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陈英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的加付利息;三、被告陈英雄以其所有的“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陈英雄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申请处置被告陈英雄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谭平月、被告陈金平为被告陈英雄向原告的借款220000元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谭平月、被告陈金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英雄追偿;五、驳回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780元,由被告陈英雄负担。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林代理审判员  秦 艳人民陪审员  黄茂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