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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9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碧水4组出发往涪陵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滨江路廊桥水岸路段时,与夏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夏某报警后,刘某被送至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救治,并抽取静脉血送检。2016年3月8日,将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1mg/100ml。同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