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2016年2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汽车从金华市开发区苏孟乡对家地村开往市区义乌街对家畈社区,后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民警带到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三江派出所接受调查。调查过程中,公安民警发现朱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便通知了辖区交警。金华交通直属一大队民警赶到三江派出所进行查处时,因朱某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便对朱某进行了强制抽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妨害公务2016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喝酒后在金华市区义乌街对家畈菜场无故殴打了李某。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三江派出所民警王某根据110指挥中心指令带领协警徐某、范某、舒某等人前往处理该起打架警情。在处警过程中,民警王某根据李某的现场指认,依法传唤朱某回派出所配合调查,但朱某拒不配合,并用拳头殴打了民警王某后脑部位、协警徐某的脸部,用脚踢了协警范某的腰部、协警舒某的腹部,造成民警王某、协警徐某受伤。当日,朱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徐某当日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舒某、徐某、范某、蒋某、李某的证言,接警单,处警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录像及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驾驶证、车辆信息,抽血照片及卡口监控照片,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对妨害公务罪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危险驾驶罪依法从轻处罚;其抗拒公安机关的依法检查,酌情从重处罚。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飞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