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刘斌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刘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039号申请执行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若飞。被执行人刘斌,男,1983年4月18日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刘斌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刘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元,减半收取1353.5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53.5元,由刘斌负担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