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李世海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世海,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5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世海。委托代理人:纵精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焦山村崔庄南路南,大寨路东,第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兆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李世海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世海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李世海属于旧伤复发,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在第一阶段24个月外再支付第二阶段753天、第三阶段455天,并且应当按照2013年建筑施工企业职工月平均收入3440元/月进行计算。2、原审判决没有根据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的规定判决长安公司支付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赔偿金和医疗费赔偿金错误。3、原审判决关于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错误,应按2012年的平均工资3673元/月计算。综上,请求依法提起再审。长安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李世海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最长支持24个月,支付标准按原工资福利待遇,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李世海原工资标准支持李世海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中并不存在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所规定的因“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等造成劳动者损害的情形,而且在本案诉讼之前,一审法院已经裁定长安公司先予支付李世海7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并已得到执行,故李世海在本案中主张长安公司支付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赔偿金和医疗费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次,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李世海于2006年10月发生工伤事故,原审法院在已经支持最长期限(2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基础上,以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即2008年10月的上年度(2007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李世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世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 滔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