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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行赔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香友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香友,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渝04行赔终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香友,男,汉族,1956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法定代表人:龚剑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修建,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香友因诉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秀山县人社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秀山县法院)作出的(2015)秀法行赔初字第0003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香友,被上诉人秀山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黄涛、黄修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8日、31日,杨香友向秀山县人社局投诉。秀山县人社局接到投诉后,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并对杨香友进行询问,明确杨香友向其投诉的内容为:1.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大博金公司)没有将杨香友与重庆大博金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给杨香友一份;2.重庆大博金公司拖欠杨香友2015年1月至7月工资。杨香友提供了个人所得税申报证明以证明其仍在职,同时请求秀山县人社局对指纹打卡机进行保全。秀山县人社局对重庆大博金公司职工彭某甲、王某甲询问后,结合该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协议书》、《承诺书》,于2015年8月2日作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秀人社监处告〔2015〕1号),告知杨香友其投诉处理的结果为:已责令重庆大博金公司进行整改,并将签订的劳动合同给予杨香友,至于2015年1月至7月的工资问题,因杨香友与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建议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8月9日,杨香友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第二日受理。2015年8月17日,杨香友向秀山县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投诉重庆大博金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否立案的结果告知杨香友。2015年9月8日,秀山县人社局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送达杨香友。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赔偿结果的产生,须以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是杨香友认为其向秀山县人社局就重庆大博金公司的违法行为提起投诉后,秀山县人社局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而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对杨香友提起的请求确认秀山县人社局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一审法院以(2015)秀法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杨香友的诉讼请求。既然杨香友请求确认秀山县人社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那么杨香友的赔偿请求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香友的行政赔偿请求。上诉人杨香友上诉称,上诉人多次向秀山县人社局举报重庆大博金公司的长期拖欠员工工资等多项违法行为,但秀山县人社局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将是否立案告知上诉人,而是将其内部的《秀山县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审批表》当作《投诉案件处理告知书》交予上诉人,上诉人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邮寄了《关于出具对投诉重庆大博金公司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是否立案的告知书请求》并提出五条明确的诉求,但秀山县人社局仍未作出回复,另外,秀山县人社局于2015年9月8日送达的秀人社监处告〔2015〕1号文件,虚假签署了8月2日这一法定假日为作出时间,系故意造假推卸责任,违反法定程序。据此,秀山县人社局的行为致使上诉人依法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时不被接受,导致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无法立案,无奈走上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上诉人因此奔波于多起行政诉讼之中,给上诉人的时间和经济造成了消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赔偿判决,判令秀山县人社局承担杨香友因提起行政诉讼所支付的诉讼、交通等费用3271.44元,判令秀山县人社局向杨香友作出书面道歉,并赔偿杨香友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上诉人秀山县人社局答辩称,1.秀山县人社局没有不作为的事实;2.杨香友系因自己行使诉权或其他权利受到的损失,不管上诉人诉称的损失是否成立,被上诉人均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杨香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杨香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投诉书》,用以证明杨香友向秀山县人社局投诉,秀山县人社局不接收。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合同造假、用人单位不给杨香友劳动合同原件违法,秀山县人社局乱作为、不作为,未让用人单位给杨香友合同原件。第三组证据:《秀山县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审批表》,用以证明按照《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秀山县人社局应该给杨香友告知书而不是给审批表,秀山县人社局程序不合法。第四组证据:《顺丰快递邮寄单》及《查询记录》,证明杨香友将书面请求邮寄给秀山县人社局,但其没有答复。第五组证据:《火车票》、《发票》共8张,用以证明秀山县人社局的不作为给杨香友造成损失。第六组证据:《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秀山县人社局不作为,待杨香友起诉后秀山县人社局修改了告知书时间,送达给杨香友,秀山县人社局程序不合法。第七组证据:《关于出具对投诉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是否立案的告知书请求》,用以证明秀山县人社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杨香友,秀山县人社局程序不合法,属不作为。经一审庭审质证,秀山县人社局对杨香友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秀山县人社局没有收到杨香友提交的书面材料,杨香友是口头投诉;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杨香友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秀山县人社局已作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杨香友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反映的内容与杨香友7月28日、31日两次来秀山县人社局处投诉的内容一致,秀山县人社局已经立案处理;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没有证据证明杨香友的行程与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有关;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杨香友证明目的,反而证明秀山县人社局对杨香友投诉的内容进行了处理,并把结果告知杨香友;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一组证据相同。一审中,被上诉人秀山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杨香友的身份信息》、《工作证》、《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本信息》、《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杨香友以劳动者的身份投诉用人单位重庆大博金公司,秀山县人社局已经立案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杨香友),用以证明杨香友向秀山县人社局投诉的内容为:1.用人单位没有将劳动合同给杨香友;2.用人单位没有支付杨香友2015年1月至7月的工资。第三组证据:《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杨香友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工资标准。第四组证据:《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两份。证明:1.杨香友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2.杨香友于2015年1月在广东省发生交通事故,为了交通事故的诉讼,用人单位应杨香友要求出具了2015年1月至5月的个人所得税证明;3.杨香友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杨香友不同意,要求用人单位归还杨香友借款50万元及利息后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王某甲证明上述一部分事实。第五组证据:《情况说明》(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协议书》、杨香友2015年1月至5月《个人所得税证明》、《承诺书》,用以证明:1.用人单位出具的月工资为15000元和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开具的个人所得税证明是用于杨香友交通事故诉讼之用,非杨香友的实际工资;2.杨香友与用人单位均认可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已为杨香友发放了工资。第六组证据:《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杨香友向秀山县人社局投诉的用人单位拖欠工资问题,并裁决用人单位支付杨香友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劳动报酬22500元;证明杨香友投诉用人单位拖欠其2015年1月至7月的工资存在争议,杨香友投诉的大部分事实不成立。第七组证据:《秀山县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审批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秀山县人社局对杨香友的投诉经过调查和处理,于2015年9月8日将处理结果告知了杨香友的事实。经一审庭审质证,杨香友对秀山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1、2、3号证据予以认可,4号证据不予认可,秀山县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杨香友已立案;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杨香友所请求保全指纹打卡机、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等事项秀山县人社局没有作为;第三组证据合同上系杨香友本人签字,但合同第一页被用人单位利用其单方保管时修改了劳动期限;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协议书》与本案无关,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秀山县人社局不作为,4号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效力,杨香友已提起诉讼;第七组证据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证明了秀山县人社局不作为,秀山县人社局应给杨香友告知书而不是审批表,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是秀山县人社局事后补的,无效,证明了秀山县人社局不作为。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质证情况,对杨香友、秀山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杨香友所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秀山县人社局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杨香友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杨香友证明其向秀山县人社局递交书面投诉材料,秀山县人社局不受理的证明目的,但该证据能反映本案部分客观事实,该证据材料所反映的杨香友经向秀山县人社局投诉后取得了《劳动合同书》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但达不到杨香友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所反映的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与第七组证据文末杨香友所签署时间相同,且该快递单的“托寄物内容”一栏载明的内容与第七组证据文头一致,能证明杨香友向秀山县人社局邮寄了《关于出具对投诉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是否立案的告知书请求》。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达不到杨香友的证明目的。秀山县人社局所举示的证据,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杨香友、秀山县人社局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均已随案移送到本院。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正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杨香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秀人社监处告〔2015〕2号)。证明杨香友举报用人单位的违法事实是成立的,被上诉人未对杨香友于2015年8月17日邮寄给被上诉人的举报申请作出回复,也未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秀山县人社局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若该证据真实,恰好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职责。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秀山县人社局对杨香友于2015年10月8日投诉重庆大博金公司未建立用工档案及未发放职工工资的举报进行的告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香友于2015年9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秀山县人社局履行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监督职责。本院认为,本案系杨香友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7月31日向秀山县人社局进行投诉后,认为秀山县人社局未履行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监督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杨香友的投诉内容为两项,即要求秀山县人社局查处重庆大博金公司拖欠其工资的行为以及责令重庆大博金公司给予其《劳动合同书》原件,实际上秀山县人社局已对上述两项投诉内容履行了相应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监督职责,本院作出的(2016)渝04行终11号行政判决书中已就此进行了详细的评述,在此不再赘述。由于秀山县人社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监督职责,并未对杨香友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基于此,杨香友提出的本诉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赔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香友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蒲开明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陶仕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