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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3刑更1号罪犯刘堰川,无业。2011年6月3日,本院作出了(2011)张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堰川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湖北省郧西县司法局于2016年3月3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堰川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郧西县司法局提出,罪犯刘堰川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于2012年8月13日在十堰市六堰工商银行对面夜市摊位对侯杨进行殴打,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3月14日,罪犯刘堰川持剪刀将陈磊刺伤,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罪犯刘堰川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应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堰川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于2012年8月13日在十堰市六堰工商银行对面夜市摊位对侯杨进行殴打,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决定对罪犯刘堰川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罪犯刘堰川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后,仍不悔改,于2014年3月14日23时许,持剪刀将陈磊刺伤。2014年4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决定对罪犯刘堰川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且罪犯刘堰川自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3月期间,一直未按规定报到,其本人无法联系,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郧西县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2016)鄂郧西矫正办字第001号)、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茅公朝阳行决字(2012)第584号、(2014)第04019号)、询问刘堰川、陈磊、侯杨笔录、郧西县司法局土门司法所关于社区矫正对象刘堰川脱管情况的报告、郧西县土门镇家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谈话记录、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堰川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后,仍不改正,再次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且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张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堰川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刘堰川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光义代理审判员  饶 玮代理审判员  朱 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岩一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