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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炳卢与江肖萍、方加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卢,江肖萍,方加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091号原告:陈炳卢。委托代理人:王迎芳、林章听,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肖萍。被告:方加智。原告陈炳卢与被告江肖萍、方加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旭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炳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章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肖萍、方加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江肖萍、方加智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因经商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狐狸毛领。2012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狐狸毛领款94万元,结算当日被告江肖萍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催讨,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75万元,剩余货款19万元俩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肖萍、方加智应共同偿付原告陈炳卢货款计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江肖萍、方加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旭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雨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