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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建松与石家庄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松,石家庄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锁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638号原告赵建松。委托代理人高和平、李玉兰,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义西街锦绣花园3-3-401。法定代表人耿从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全印,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河北锁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丰收路北城国际B区9-1-2203。法定代表人孙振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强,公司副总。原告赵建松与被告石家庄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锁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全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受被告委托,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依照该协议,被告应向第三人交纳每栋2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15年4月15日未能入场施工,第三人退还全部保证金。原告按照被告请求,代其向第三人汇款20万元作为保证金。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垫付的保证金,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单位名称与我公司名称不一致,不是同一个单位,本来我单位可以不参加本案诉讼,但人民法院向我送达了传票,基于对法庭的尊重,我们来参加庭审,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撤回或由法院驳回起诉。应法庭要求就实体问题答辩如下,原、第三人之间履行的合同保证金与被告没有关联性,2014年12月15日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洽商谈判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前期谈判被告林宏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原告在和第三人签订合同时仅仅是借用林宏公司的名义,当时林宏公司并不知道,后赵建松用本身身份不能签订合同,所以用林宏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林宏公司也没有参与,原告向第三人缴纳的保证金没有经过林宏公司授权同意,因此原告所支付给第三人的保证金与林宏公司在法律上没有关联性;2.依据原告的起诉,案由是委托合同,虽然林宏公司在施工协议上盖章,但不能证明林宏公司授权原告支付保证金,原告在没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支付的保证金不属于给被告林宏公司垫付的行为,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索要垫付的保证金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林宏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称,这是原、被告之间的事,和我方没有关系,建议原、被告庭外调解。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诉状中将被告的名称写为“石家庄林宏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称是漏写了“工程”二字,但起诉的就是应诉的被告。被告与第三人就位于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西街的世纪名都住宅小区项目,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原告在委托人处签字。该协议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先交合同履约保证金每栋20万元,此款在施工至正负零结构时退还50%,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时全部退还,如果第三人在2015年4月15日前不能保证进场,全部退还。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第三个人汇款20万元,并注明是工程保证金。2015年6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办理与第三人退还保证金事宜。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在诉状中将被告的名称漏写“工程”二字一节,本院认为属于原告笔误,原告起诉的被告确定就是本案被告,故应当予以审理,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能够认定原告向第三人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诉状中主张的是“按照被告请求”交纳的该保证金,故本院不能确认其主张的为被告垫付保证金的事实,进而不能确认被告对其负有偿还义务,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保证金已满足退还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建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振洲人民陪审员  石亚飞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春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