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魏金娅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月17日被天津市东丽区司法局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婧。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张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魏×在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97号院4号楼2101号房间内,盗窃被害人田×三星牌N9006型手机1部,田×通过定位功能查询后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赔偿被害人田×损失共计人民币2180元,并获得被害人田×谅解。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犯罪数额较小,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后果不大,自愿退赃认罚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魏×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供述、被害人田×陈述,辨认笔录,聊天记录,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发票复印件,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魏×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关于自首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系自首、犯罪数额较小、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魏×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魏×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二、已退赔人民币二千一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刘淑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