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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盛亿圆工贸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莱芜市盛亿圆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瑞红,女。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茂健,男,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莱芜市盛亿圆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莱芜市盛亿圆工贸有限公司为了获取贷款,由被告人刘某具体操作,隐瞒公司经营亏损的事实,提供虚假财务报表,于2011年9月13日、11月11日从莱芜市农村信用联社艾山信用社贷款各100万元、200万元,期限各一年,上述两笔贷款均由莱芜市泰鑫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盛亿圆公司及刘某均无力偿还。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贷款资料、财务报表、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祁庆亮、朱本伟、郭贵珍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莱芜市盛亿圆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莱芜市盛亿圆工贸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心英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他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