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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勤文与马秀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文,马秀明,王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73号原告王勤文,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淑清,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昭鑫,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秀明,男,1954年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分行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王媛,女,1954年出生,汉族,山东省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峰,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鹏,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勤文与被告马秀明、被告王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侯丽娜、赵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文的委托代理人杨淑清,被告马秀明、被告王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勤文诉称,原告与被告马秀明系朋友关系,2012年起,被告马秀明多次向原告王勤文借款,承诺月息三分。原告按照被告马秀明的要求,分别于2012年5月2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6月27日交付给马秀明30万元、15万元、25万元,共计70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马秀明拖延偿还。另经查被告王媛与马秀明是夫妻关系,因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马秀明、王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媛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息24%,30万元自2013年8月8日开始计算,15万元自2013年7月11日开始计算,25万元自2013年9月19日开始计算,均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勤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于2012年5月2日向被告汇款30万元,2013年1月7日向被告马秀明汇款15万元,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马秀明汇款25万元,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70万元整。被告马秀明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转过款,但不能证实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第二、涉案的70万元款项,实际借款人为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恩波,原告手中持有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高恩波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但原告为了规避事实而不予提供;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应当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因原告举证不能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秀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存根3份,证明虽然原告王勤文转款给被告,但实际款项的出借人分别为原告的丈夫王伟出借55万元和原告的母亲李双菱出借15万元,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高恩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马秀明系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副经理,自2010年起负责济南的筹资业务,并代公司收取他人支付的借款、代为付息等,被告马秀明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实际借款人为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高恩波;证据3、案外人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借款明细表1份,证明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并确认了被告所收原告的借款;证据4、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市民初字第4095、4096、4098号民事调解书及借款借据、转款凭证等及承诺函各1份,证明这些案件中的原告也是将相关的款项转入本案被告的名下,然后由案外人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出借人出具借款协议,本案被告仅是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高恩波的代理人,不是实际借款人,承诺函可以证实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高恩波不仅是向原告借款,还向被告的其他朋友、战友借了款,这些人的款项都是打给了被告,但实际的用款人为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高恩波;证据5、2015年12月9日案外人高恩波与原告的丈夫王伟出具的变更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3年1月7日的15万元借款是案外人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母亲李双菱出具的借款协议。后偿还原告5万元,协议交给原告以后,原告不同意该协议的内容,原告在协议上以丈夫王伟的名义写了“高总:原来给的5万元是利息,不是本金,这张借款协议我无法拿给老太太”,落款签了王伟的名字,日期2015年12月20日,实际是原告书写,该段陈述可以证明70万元借款实际的借款人是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高恩波,并且原告也是明知的;证据6、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王勤文与王伟系夫妻关系;证据7、证人高恩波出庭作证。被告王媛辩称,因涉案的70万元款项并非借款,更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诉求本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媛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秀明、被告王媛对于原告王勤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账户内转账70万元,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三笔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不能证明双方存有借贷关系。原告王勤文对于被告马秀明提交的证据1、2、3、5、7均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推理出马秀明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更不能证实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6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勤文于2012年5月2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6月27日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马秀明账号内汇款30万元、15万元、25万元,共计70万元整。原告王勤文以上述款项系被告马秀明借款,被告马秀明与被告王媛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马秀明辩称其与原告王勤文并非借贷关系,其时为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副经理,为公司解决资金问题,代公司收取借款,代为付息,实际借款人是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恩波,被告马秀明仅是涉案款项的收款人。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马秀明提交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借款协议存根3份,公司确认的借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王勤文汇款当日,案外人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均出具了借款协议,分别载明2012年5月2日向出资人王伟借款30万元(王伟系原告王勤文之夫);2013年6月27日向出资人王伟借款25万元;2013年1月7日向出资人李双菱借款15万元,(李双菱系原告王勤文之母)。证人高恩波出具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马秀明的上述说法。原告王勤文不认可被告马秀明上述主张,认可李双菱与其是母女关系,王伟与其是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马秀明与被告王媛存有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勤文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马秀明抗辩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应为案外人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恩波,其收到原告王勤文汇款是履行公司的业务行为,且该公司向原告王勤文的丈夫、母亲均出具了借款协议,被告马秀明不是借款人,亦不应成为债务人,被告马秀明提供证据证明了上述主张。原告王勤文虽不认可被告马秀明的主张,但原告王勤文应就与被告马秀明存有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王勤文仅以转账凭证证明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勤文向被告马秀明主张债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勤文主张被告王媛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亦不能得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勤文向被告马秀明、被告王媛主张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原告王勤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霞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人民陪审员  赵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