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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跃、任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跃,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在津无固定住所。2014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被告人任某,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在津暂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跃、任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祁白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跃、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跃、任某预谋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刘某1的蓝白色爱玛牌ECOOL型碟刹电动自行车一辆,方某的绿色阿米尼牌格瑞一7088型电动自行车一辆,曹某某的黑色雅迪牌聚能王2代电动自行车一辆,刘某2粉色赛克牌中国梦14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265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刘某1、方某、曹某某、刘某2的陈述及购买凭证,证实电动自行车丢失的事实经过及购买时的实际价格。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房屋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王跃曾以刘志军的名字与其签订租房协议的情况。3、被告人任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任某辨认出被告人王跃参与在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菜市场、围堤道与隆昌路交口渤海银行门前、隆昌路天津银行门前、永安道与广东路交口处中信银行门前的盗窃自行车的犯罪事实。4、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王跃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寻找作案目标,盗窃后二被告人各自骑一辆车,离开作案现场的轨迹。5、扣押物品决定书和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和黑色摩托车、粉色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的情况。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任某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搜查出衣服若干,系任某、王跃作案时所穿的事实。7、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实际价格。8、(2014)和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跃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跃、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当庭,被告人王跃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被害人方某绿色阿米尼牌格瑞一7088型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表示认可,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三起犯罪事实提出自己没有参与。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跃驾驶摩托车拉载被告人任某来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菜市场门前,被告人王跃将刘某1停放在此的蓝白色爱玛牌ECOOL型碟刹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19元)的车锁撬开后,被告人任某驾驶窃得的电动车和被告人王跃一起逃离现场。2015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跃、任某采用上述手段在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与隆昌路交口渤海银行门前,窃得方某停放在此的绿色阿米尼牌格瑞7088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46元),后二被告人逃匿。2015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跃、任某采用上述手段在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天津银行门前,窃得曹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雅迪牌聚能王2代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二被告人逃匿。2015年7月3日午间,被告人王跃、任某采用上述手段在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与广东路交口处中信银行门前,窃得刘某2停放在此粉色赛克牌中国梦14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当二被告人逃离现场至天津市河东区顺驰桥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任某被当场抓获,所盗电动车及作案赃物被依法扣押,被告人王跃逃匿。2015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下瓦房公交站将被告人王跃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的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任某对证实犯罪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王跃只对2015年6月11日的那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他三起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任某目无国家法律,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跃、任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庭,被告人王跃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被害人方某绿色阿米尼牌格瑞一7088型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表示认可,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三起犯罪事实提出自己没有参与,经审,有同案犯的供述和二被告人作案的监控录像等相关的证据,均证实被告人王跃、任某共同盗窃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跃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果 健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时 光速 录 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