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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6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蔡丽霞诉吴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霞,吴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6民初41号原告蔡丽霞,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吴春林,男,1969年1月8日出生。原告蔡丽霞诉被告吴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丽霞诉称,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宏业汽车配件商店赊欠汽车配件款共32900.00元,后期被告给付原告配件款7000.00元,剩余259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吴春林偿还所赊欠剩余配件款25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具证据: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旨证明被告赊欠原告汽车配件款329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配件款7000.00元,剩余259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宏业汽车配件商店购买汽车配件,共赊欠原告汽车配件款329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配件款7000.00元,剩余259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现赊欠原告汽车配件款259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应为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赊欠配件25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有原告提交被告的书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视为依法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形式要求,能够证明其主张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汽车配件款25900.00元。案件受理费447.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郎忠志审判员  郭玉纯审判员  王世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 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