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蒋国飞、张赶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飞,张赶午,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国飞,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仙桃市。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7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赶午,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仙桃市。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男,回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仙桃市。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月5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国飞、张赶午犯盗窃罪,被告人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国飞、张赶午、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赶午在汉川市马口镇新正街中百小区,套锁进入严某家中,盗走现金2000元、港币2680元、纪念银币9个、XXX语录手册2本。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121元。2、201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蒋国飞、张赶午在汉川市马口镇中百仓储附近一小区,由被告人张赶午放哨,被告人蒋国飞套锁进入任某家中,盗走黄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铂金耳钉一对。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896元。3、2015年10月21日13许,被告人蒋国飞、张赶午在汉川市分水镇建镇路中百仓储XX号楼XX单元XX室,被告人张赶午放哨,被告人蒋国飞套锁进入黄某家,发现一保险柜后,二被告人将保险柜搬到该栋楼顶层,用撬杠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16万元和金银首饰若干。经鉴定,被盗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56904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明知所收购的金银首饰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仙桃市复州大道“万顺寄卖行”以3000余元收购蒋国飞、张赶午所持有的金银首饰。经鉴定,被收购的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4896元。2、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明知所收购的金银首饰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仙桃市步行街“99宾馆”内以27000元收购了蒋国飞、张赶午所持有的金银首饰。经鉴定,被收购的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50970元。综上,被告人蒋国飞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次,涉案价值共计221800元;被告人张赶午单独盗窃作案1次,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次,涉案价值共计225921元;被告人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次,涉案价值共计5586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国飞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15000元,并得到黄某的谅解;被告人张赶午退赔被害人严某人民币4121元及纪念银币9个、XXX语录手册2本,退还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4479元及黄金戒指2枚(重23克);被告人魏某退赔被害人任某人民币4896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0970元,并得到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国飞、张赶午、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任某、黄某的陈述,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外汇牌价表,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发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湖北省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被告人魏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建议对被告人魏某适用非监禁刑,亦经当庭宣读、质询,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国飞、张赶午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其中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国飞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张赶午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国飞、张赶午、魏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国飞、张赶午均有犯罪前科,且被告人张赶午具有多次盗窃的情形,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国飞、魏某退赔了各自的全部所得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赶午退赔了部分所得赃款赃物,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国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赶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被告人蒋国飞、张赶午、魏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审 判 员 王世杰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学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