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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倪帮林与张文潮、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帮林,张文潮,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温州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063号原告:倪帮林。委托代理人:叶旭、张茹,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潮,现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七都街道老涂村老涂南路55-1号。法定代表人:叶兴标。被告:温州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华中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周天玲。委托代理人:徐安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倪帮林为与被告张文潮、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泰舜温州分公司)、温州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在浙江省乔司监狱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倪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旭、被告张文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舜温州分公司、华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帮林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文潮签订《SMW工法三轴搅拌桩清工合同》,约定:被告泰舜温州分公司承建的温州七都华侨花园六期的地下室工程中三轴搅拌部分的“清工”部分由被告张文潮转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完成合同内容后与被告张文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98081元。扣除被告张文潮、泰舜温州分公司已经支付的25万元,被告张文潮、泰舜温州分公司尚欠原告348081元。由于该工程系被告华顺公司发包给被告张文潮、泰舜温州分公司,被告华顺公司应当对诉争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文潮支付原告清工承包款项3480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率计算至被告张文潮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泰舜温州分公司、华顺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潮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被告泰舜温州分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顺公司辩称:被告泰舜温州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华顺公司并不知情,被告华顺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舜公司)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泰舜公司对外发生的一切纠纷与被告华顺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华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被告华顺公司与泰舜公司签订《温州市七都镇华侨花园六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华顺公司将温州市华侨花园六期建筑、安装及其附属、市政工程发包给泰舜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1月7日,被告泰舜温州分公司与被告张文潮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泰舜温州分公司将温州七都华侨花园项目六期一号地下室工程桩及围护桩基工程分包被告张文潮进行施工,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文潮签订《SMW工法三轴搅拌桩清工合同》,被告张文潮将温州七都华侨花园六期工程中的三轴搅拌桩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倪帮林进行施工,约定三轴搅拌桩径φ850,工程量约10000立方米,(其中空钻按50%计算),单价为65元/立方米,总价约65万元,每月按进度付款60%,余款等基坑土方开挖底板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涉案工程。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文潮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598081元。被告华顺公司与被告泰舜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11月21日签订《工程造价结算协议书》、《合同解除协议书》,泰舜公司与被告华顺公司对温州市华侨花园四、五、六期工程进行了结算后,退出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被告张文潮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2015年3月10日,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泰舜温州分公司承包的温州市华侨花园四、五、六期工程2014年3月6日前的实际施工人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如发生实际施工人工资纠纷,由被告泰舜温州分公司承担,与被告华顺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工商登记信息、《SMW工法三轴搅拌桩清工合同》、《结算书》、《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温州市七都镇华侨花园六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书》、《工程造价结算协议书》、《承诺书》、银行支付凭证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本案中,因原告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张文潮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SMW工法三轴搅拌桩清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完成本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30日完工,原告与被告张文潮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为598081元。被告张文潮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剩余的就未再支付,故被告张文潮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8081元。因双方约定应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现被告张文潮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文潮亦没有施工资质,被告泰舜温州分公司与被告张文潮之间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被告泰舜温州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文潮的行为亦属于违法分包行为,被告泰舜温州分公司属于违法分包人,被告张文潮主张被告泰舜温州分公司还拖欠其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48081元,且被告泰舜温州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张文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泰舜温州分公司对被告张文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舜温州分公司承诺被告华顺公司已向其支付完毕全部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由被告泰舜温州分公司自行负担,再结合被告华顺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华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倪帮林工程款34808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被告张文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倪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1元,减半收取3260.5元,由被告张文潮、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万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