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平与宋光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宋光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372号原告李平,男,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金沙县禹谟镇沙坝村。被告宋光元,男,1947年1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禹谟镇沙坝村。原告李平与被告宋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光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宋光元经杨兴先在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4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到期不还房产抵押。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宋光元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2014年11月22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宋光元向原告李平借款本金20000元并存在利息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光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证人杨兴先的出庭证言,证实了被告宋光元在2014年之前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2日书写借条及书写借条当天约定利息400元的事实。被告宋光元未作质证。被告宋光元辩称:答辩人对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李平出具了《借条》一张的事实无异议。2011年前,答辩人与李平共同合伙开办了一个养殖场。2011年,答辩人告知李平养殖场资金紧张,需借款1万元,于是李平便向他姐姐借款1万元。2014年因土管所通知“勘改”,答辩人再次通知李平让其借款1万元用于养殖场勘改。该借款实际原、被告合伙过程中的共同借款。答辩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双方口头协议将养殖场交由答辩人自己经营两年。所以才出具给原告的,但之后原告李平把营业执照等证件扣留不还给答辩人,答辩人准备就双方合伙纠纷另案处理。被告宋光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平、被告宋光元系同一村民组村民。被告宋光元又名宋刚。被告宋光元分别于2011年和2014年两次向原告李平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宋光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平人民币现金204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零肆佰元,从2014年11月22日到2015年8月30日止,到期不还将房子作抵押,违约按国家最高利息计算。借款人:宋刚。在场人:杨兴先”。到期后原告催收末果,于2016年1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另查明:双方在2014年11月22日书写借条时约定由被告宋光元支付李平之前的利息400元。故书写借条时将借款本金写成204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光元向原告李平借款人民币2万元属实,其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李平要求被告宋光元偿还该借款,但被告宋光元没有还款,其行为违背了双方借款时的约定,损害了原告李平的合法权利。因此,宋光元应偿还李平本金2万元。由于2014年双方书写借条时约定了之前的利息为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宋光元提出的该借款实际是原、被告合伙过程中的共同借款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宋光元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光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借款人民币204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零肆佰元整)。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元,由被告宋光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琳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