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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海剑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士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剑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陈士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324号原告上海剑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小真,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政,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士虎,男,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李霞,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剑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士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高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高飞、人民陪审员樊大林、人民陪审员陆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剑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被告陈士虎及委托代理人李霞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剑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入职,做电焊工。原告根据船舶修理的需要,安排被告上班。原告处实行人工考勤,在考勤表上分别注明出勤天数、加班时数。原告已将被告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延时加班时数除以7,折算成分别加班82.50天、96.36天,再分别按人民币190元/天、220元/天的工资标准发放了加班工资,不存在缺额。已支付被告2014年高温费100元,被告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现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6,527.50元、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差额700元、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四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760元。被告陈士虎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入���日期、工作岗位、日工资标准。原告处实行人工考勤,但要求员工在考勤表上签字。被告仲裁审理时以为2013年全年职工工资表所载的82.25天加班系双休日加班、2014年全年职工工资表所载总工作日数359天中包含95天的双休日加班,现请求就2013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在不高于36,527.50元范围内一并处理。原告已付100%的该三类加班工资,现主张剩余100%的差额。原告应当支付2014年度的高温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3日至原告处电焊工岗位工作。原告已发放被告2014年度高温费100元。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考勤表(人工)、考勤表(加班小时制)显示,被告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延时加班572.50小时,双休日加班22天,节假日加班31小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延时加班671.50小时,双休日加班28.25天,节假日加班35小时。2013年全年职工工资表显示被告2013年度工作日数232.50天、加班日数82.25天、总工作日数314.75天、工资原额190元/天、应得工资数59,802.50元。2014年全年职工工资表显示被告2014年总工作日数359天、工资原额220元/天、应得工资数78,98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9月高温费差额700元、2014年6月至9月高温费差额700元、2013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6,527.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五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8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裁决,结合2013年和2014年全年职工工资表、原告未依法提供考勤表等,认定被告2013年度存在82.25天双休日加班、2014年度存在95天双休日加班,并裁令原告支付���告2013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6,527.50元、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700元、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四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760元,未支持被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考勤表(人工)、考勤表(加班小时制)、2013年全年职工工资表、2014年全年职工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称被告2013年和2014年分别合计延时加班577.50小时、674.50小时,按7小时为一天进行折算,分别为加班82.50天、96.36天,并提供该两个年度手写的考勤表(人工)(显示被告2013年3月3日至12月31日上班合计232.25天,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上班合计262.5天,该上班天数包括工作日、双休日、节假日上班)、考勤表(加班小时制)(显示被告2013年3月3日至12月31日期间��时加班572.50小时、节假日加班7小时,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671.50小时、节假日加班3小时)加以佐证。被告称上述考勤表未经其签字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处实行人工考勤,现原告提供了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手写考勤表(人工)、考勤表(加班小时制),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驳证;该两组考勤表中的考勤表(加班小时制)所载加班时数除以7,与被告主张的该两个年度加班天数基本一致;该两组考勤表所载的上班天数与折算后的加班天数之和,与2013年和2014年的全年职工工资表所载的被告总工作日数大致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考勤表予以采信。经核算,考勤表(加班小时制)所载2013年度加班合计579.50小时包括572.50小时的延时加班和7小时的节假日加班,2014年度加班674.5小时包括671.50小时的延时加班和3小时的节��日加班,故被告仲裁审理时主张的2013年度双休日加班82.25天、2014年度双休日加班95天,实际上为该两个年度的延时加班和部分节假日加班。而根据考勤表(人工),被告该两个年度另外存在双休日加班。上述情况,系由被告对加班性质理解有误、两个年度的职工工资表标注不清、原告在仲裁审理中未提供考勤表等所致。为减免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结合被告的主张,对被告2013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并处理。根据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手写考勤表(人工)、考勤表(加班小时制),被告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延时加班572.50小时,双休日加班22天,节假日加班31小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延时加班671.50小时,双休日加班28.25天,节假日加班35小时。原告称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结合2013年和2014年全年职工工资表,本院认定原告已付被告100%的上述延时、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当依法补付另外50%的延时加班工资、另外100%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并按被告主张补付另外100%的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核算,2013年3月3日至12月31日存在延时加班工资差额6,798.4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4,18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36.25元;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存在延时加班工资差额9,233.1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21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62.50元。结合涉案仲裁裁决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补付被告2013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延时、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28,125.31元。被告2014年度已领取高温费100元,未举证证明2014年6月和9月符合领取高温费的条件,本院认定原告仍应补付被告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差额3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安排被���休2014年度的年休假,结合被告的日工资标准等,涉案仲裁裁决认定被告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四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76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剑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士虎2013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延时、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8,125.31元;二、原告上海剑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士虎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差额300元;三、原告上海剑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士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四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7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高飞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培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