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2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235号原告滕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8月10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3日,农村居民。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尔后撤回起诉;2014年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其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第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甲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唐某乙(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尔后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患甲亢疾病后因琐事夫妻关系较为紧张,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4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二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相互无联系,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几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特别是2014年4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无联系,仍分居生活至今,时间已满一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晓洪人民陪审员  雷三仕人民陪审员  游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智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