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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山东昇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昇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91民初711号原告山东昇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驻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前进街82号,组织机构代码:66807947-6。法定代表人李玉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林,男,汉族。被告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驻潍坊高新区健康街与金马路福祥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55439981-8。法定代表人杜乐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昇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7035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7035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段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同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