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莘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德臣与韩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臣,韩兆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刘德臣,男,汉族,莘县鲁雁公司下岗职工。被告韩兆伟,男,约37岁,汉族,农民。原告刘德臣诉被告韩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臣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赊购我内墙涂料欠款29341.86元,被告于当日给我出具欠据一张,且约定一个月被告付清欠款。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9341.86元。被告韩兆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臣经营涂料厂,被告韩兆伟因承包莘县党校居民楼内墙粉刷工程,于2012年3月起陆续从原告处赊购涂料。2013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涂料款29341.86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内墙涂料款29341.86元,一个月清,韩兆伟,2013年8月1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涂料,双方成立涂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所欠涂料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涂料款并赔偿因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韩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兆伟给付原告刘德臣涂料款29341.8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韩兆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瑞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