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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刑初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3月2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来到宁都县城,因无钱用便起意偷牛卖。经踩点,被告人付某某于11月26日晚11时许来到位于宁都县梅江镇志坑村的被害人赖某某家的牛栏,将被害人赖某某家的一头母黄牛盗走。次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将所盗黄牛牵至县城城南大桥下的牛市出售,被牛贩子识破并报警。案发后被盗黄牛被追回并返还了被害人。被盗的母黄牛重为290千克,经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母黄牛价值为7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某、赖某甲的陈述;证人付某甲、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目无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认罪。案发后,将黄牛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小明审 判 员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玲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