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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牛红军与刘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红军,刘自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牛红军,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凤青、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自顺,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原告牛红军与被告刘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纲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自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于2014年4月10日被告称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至2014年年底被告支付过最后一次利息,至今被告拒付利息及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20万元;2、河南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现金2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自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牛红军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牛红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刘自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刘自顺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提供有被告刘自顺出具的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自顺返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当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因此,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自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红军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自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审 判 员  周文中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建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