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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卫兵与庞灵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兵,庞灵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02223号原告吴卫兵。被告庞灵健。原告吴卫兵与被告庞灵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灵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兵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5000元。被告庞灵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其经营的饭店,工程款共20000元,于进场前支付10000元,水电工安装前支付5000元,完工后付清余款,工程施工期为15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5000元工程款,余款5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修协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理应依据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工程余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灵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灵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卫兵工程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葛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