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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9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张某、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张某,赵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9166号原告许某甲。被告张某。被告赵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张某、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张某、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2015年9月26日晚17时许,在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南口,原告与被告在路边烤肉摊发生冲突,后原告被被告用刀刺伤。事发后,原告的弟弟许某乙报警,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到达现场,迅速控制局面,原告被120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救治,于2015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妻子在医院照顾原告。后原告伤情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9368.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当时事情发生于2015年9月26日晚20点左右,并非原告所阐述的17时许。并且,原告在本次事件中首先挑起事端,寻衅滋事,动手打人,原告对于冲突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被告赵某辩称,其打了原告属实,但事情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对于冲突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也把被告张某打伤,应在扣除张某的损失后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系摩的司机。被告赵某系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南口烤肉摊老板,其小舅子即被告张某在烤肉摊帮忙干活。2015年9月26日17时许,因摩托车停车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在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南口发生冲突,继而发生厮打,二被告用刀将原告刺伤。原告之弟遂报警,原告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救治,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岗下肌部分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长期医嘱记载:留陪人。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复查。原告共住院6天,花费急救费、医疗费共4950.99元。2014年全国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为36390元。另查,接到报警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白沙路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2015年10月26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受外力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2015年11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二被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均给予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费用:1、医疗费4950.99元、病历复印费8.4元,按照票据计算,提交××案及医疗费票据;2、营养费18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6天;4、护理费480元,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6天,未提交证据;5、住宿费600元,未提交证据;6、误工费868.65元,按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6天;7、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8、鉴定费800元,提交票据;9、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9368.04元。以上事实,有××案、票据、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此事件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依据门诊、××历及票据确定为495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6天共18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住院6天共120元;护理费,结合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因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按照日80元标准、住院6天,计算为480元;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确系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事发前系摩的司机,故按照2014年全国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为36390元计算6天为59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系客观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328.99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被告的的伤害行为,身体和精神上确受痛苦,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以500元为宜。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共同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二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共同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与二被告先发生口角,后在与被告厮打中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结合该案发生的事实,酌情予以减轻二被告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许某甲医疗费346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84元、误工费418.6元、护理费336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56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5630.29元。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张某、赵某共同承担350元,原告许某甲承担150元。因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罗 琼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超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