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初中肄业,务工人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吕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陕KXXX**号时风牌三轮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纺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沃热路交叉路口东500米处时,撞至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造成车辆及绿化带内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他人报警,孙某某被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62.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市政管理局就损失事宜协商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对其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与受害单位就损失事宜协商处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安高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子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