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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正奎与傅剑苹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奎,傅剑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410号原告:胡正奎。被告:傅剑苹。原告胡正奎诉被告傅剑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奎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在被告工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11136水晶泳圈产品的供需合同书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4种水晶泳圈的数量、价格和交货期:50CM水晶泳圈5000只单价2.4元,560CM水晶泳圈15000只单价2.9元,70CM水晶泳圈15000只单价3.8元,80CM水晶泳圈15000只单价4.8元。交货期为2015年3月20日,同时也约定了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并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合同定金30000元,时至2015年3月20日后,被告迟迟未交付货物,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追索,都被其以工厂员工不足和原材料未到厂为由拒绝交付合同所订货物,直至2015年5月底仅交付8件货物:50CM水晶圈3件X300只,60CM水晶圈2件X280只,70CM水晶圈2件X240只,由于交付的8件产品印刷和包装与客人样品不符随即被客人退回要求返工后再发货,但被告却以生产大货没时间为由未能给处理,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索返工产品和大货产品无果后,为减少最小的商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的合同定金将另行采购,但都遭到被告以种种理由的推脱和拒绝。这种拒绝交付合同约定货物数量的行为,事实上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按合同约定退还本合同定金30000元外另按货物总金额的60%向原告支付商业损失费用1107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定金3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商业损失费1107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正奎(需方)与被告傅剑苹(供方)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一致同意出现有争议的先友好协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时须向需方合同签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作为需方其所在地为义乌市上溪镇,故本案应由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慧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如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