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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32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交巴杰与桑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巴杰,桑杰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1民初51号原告交巴杰,女、藏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吾毛友,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桑杰卡,男、藏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信海青,黄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才让当周,男、藏族、无业(系被告桑杰卡之子)。原告交巴杰诉被告桑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毛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吾毛友;被告桑杰卡委托代理人信海青、才让当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巴杰委托代理人诉称,在上个世纪70年代,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后,原告家人承包了20.5亩耕地,其中包括位于双朋西村杂尕(地名)的承包地0.53亩。2006年被告找到原告说:“其在杂尕地带要建一个空心砖厂,要求原告的0.53亩承包地借用给被告两年,将自己的一块地借用给原告”因为原、被告都是一个村庄的村民,原告不好拒绝就答应了被告,将杂尕的承包地0.53亩借用给被告使用。被告借用该宗土地后并没有建空心砖厂,而是在该宗土地上耕种农作物。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被告迟迟不按约定返还原告的土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0.53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以期证明原告承包的20.5亩中的0.53亩土地借用给被告桑杰卡,承包人是原告一家人的事实;2.一份明细单(会计书写的),以期证明每家每块承包地的记载以及夏吾太系原告交巴杰的公公,原告承包地中0.53亩地借给被告桑杰卡的事实;3.证人公保加、才让当周的证言,以期证明原告交巴杰承包的“扎尕”的土地是2006年借给被告的,而不是互换。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本身是复印件,而且上面即没有公章也没有核对无误的签字,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证据3中的证人是这系列案件当中的一个原告,与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再说证人并没有说什么时间借的,借了多少亩也不清楚,证人也是听说被告借了原告的地,所以这份证据我们不予认可;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并不是借用原告的地,而是与被告家的地于2002年置换的。到现在已经过了15年了,被告家于1998年12月起承包了12.66亩地,2007年颁发了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上也记载“扎尕”的承包地由被告桑杰卡承包,所以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以期证明①被告桑杰卡承包土地总面积;②原、被告交换土地后“扎尕”的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2.(会计书写的)明细单,以期证明原、被告互换土地的事实;3.夏吾加的调查笔录,以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土地是互换的事实。原告交巴杰对被告桑杰卡出示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没有写明变更登记,所以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不了互换土地事实;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如果双方是置换的,这份证据上怎么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这份证据上只记载了原告土地的数目,没有记载被告土地的数目,再说夏吾加也不知道土地是交换的还是借用的。证据3不予认可,①证人必须要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②笔录当中证人根本不清楚换了多少亩地,对这份证据不认可。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同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838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同仁县双朋西乡双朋西村于1998发包给原告交巴杰一家的承包土地总面积是20.50亩,承包地块总数5块,分别为“象木棋”地名有3.08亩,“协友”地名有2.62亩、“己友棋”地名有1.3亩、“盖登来”地名有6.8亩、“和哇龙”地名有6.2亩。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巴杰对“扎尕”的0.5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会计夏吾加所记载的土地明细,只能证明该明细中会计夏吾加本人所记载的土地名称及亩数,并没有原、被告认可后签字捺印,也没有村委会公章,所以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可作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只能证明交巴杰与被告桑杰卡是否造成土地借用的事实,并且不能证明原告交巴杰“扎尕”土地享有经营权,故该二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同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84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能证明同仁县双朋西乡双朋西村于1998年将“扎尕”地名的12.66亩土地承包发包给被告桑杰卡一家。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会计夏吾加所记载的土地明细,只能证明该明细中会计夏吾加本人所记载的土地名称及亩数,并没有原、被告认可后签字捺印,也没有村委会公章,所以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2016年2月26日对证人夏吾加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为该证据违反了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的有关规定,所以该调查笔录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同仁县双朋西乡双朋西村作为发包方将土地总面积为20.5亩承包给原告交巴杰一家,该承包地块总数5块,分别为“象木棋”地名有3.08亩,“协友”地名有2.62亩、“乙俄棋”地名有1.3亩、“盖登来”地名有6.8亩、“和哇龙”地名有6.2亩。并办理了同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838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签订了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同年同仁县双朋西乡双朋西村作为发包方将土地总面积为12.66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桑杰卡一家,该承包地块总数4块,分别为“扎尕”地名有7.32亩,“协友”地名有3.34亩、“乙俄棋”地名有1.2亩、“才俄来”地名有0.8亩。同时给被告办理了同仁县农地承包权(2007)84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签订了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交巴杰主张其所承包的扎尕0.53亩土地于2006年借用给被告桑杰卡,被告桑杰卡辩解称此土地是双方互换的。为此原告交巴杰于2016年1月20日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桑杰卡返还原告的承包地0.53亩。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同仁县双朋西乡双朋西村组织在土地进行发包中,已与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经政府有关部门颁发《土地经营权证》。本案中,原告交巴杰与同仁县双朋西乡双朋西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未确认原告交巴杰在“扎尕”有0.53亩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所提出的“原告将扎尕”0.53亩承包地的土地借用给被告耕种,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的请求”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的《(2007)84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可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权属效证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交巴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交巴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吉 毛 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拉毛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