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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32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桑杰卡与仁青才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杰卡,仁青才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321民初52号原告桑杰卡,男、藏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吾毛友,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仁青才让,男、藏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晓凡,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杰卡诉被告仁青才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毛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杰卡及其委托代理人吾毛友;被告仁青才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在上个世纪70年代,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后,原告家人承包了7.58亩耕地,其中包括位于双朋西村曲帕日(地名)的承包地0.3亩。2007年被告找到原告说:“其在曲帕日种植树苗,要求原告的0.3亩承包地借用给被告两、三年,将自己的一块地借用给原告”,因为原、被告都是一个村庄的村民,原告不好拒绝就答应了被告,将曲帕日的承包地0.3亩借用给被告使用,借用期限到期后,被告迟迟不按约定返还原告的土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0.3亩。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以期证明曲帕日的0.3亩地是原告桑杰卡的,该土地借用给被告仁青才让,并且土地到目前没有返还的事实;2.(会计书写的)明细单,以期证明本案争议的曲帕日的耕地属于原告承包地,由承包当时村会计把每块地的亩数及承包人姓名详细记载的事实,明细单上记载位于曲帕日承包土地是七队的;3.三张照片,以期证明原告的耕地被被告借用,目前为止争议耕地的概貌没有改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土地互换的可以备案也可以不备案,虽然土地记载在合同上面,只能证明土地权属登记在册的,无法证明土地互换或借用的事实,所以跟这个案件没有关联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存在异议,该证据模糊不清,无法证明该土地是借用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都存有异议,因为该三张照片没有显示拍照的时间,三张照片均不予认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借用”,此与事实不符,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原、被告自愿互换。且互换的时间是1997年,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07年,因此,被告实际使用换得的土地将近19年之久,这一事实原、被告所在的双朋西村及双朋西乡均可证明。在被告使用换得的土地这19年当中,原告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事实已成立,且双方均已实际耕种或使用了换得的土地,在一方不自愿的情况下不能擅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换回。原、被告身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双朋西村)的成员,为了各自的需要互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互换是自愿、合法、有效的。由于近期被告换得的土地被国家征用为水库用地,原告为了获得土地补偿金才将被告告上法庭。综合以上两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在裁判文书中确认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被告为了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公保加、周先加的证言及调查笔录,以期证明原、被告是自愿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是借用的,互换的时间是1997年而不是2007年;2.双朋西乡双朋西村支部娘尕加、村委会夏吾加及双朋西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期证明双朋西乡人民政府及双朋西村村民委员会认可仁青才让使用曲帕日的耕地,从桑杰卡处互换的0.3亩耕地就包括在内;3.《关于申请解决同仁县双朋西村苗圃后续建设资金的报告》一份,以期证明被告仁青才让于2001年在双朋西村浪姜河畔修建了一处苗圃共20亩,其中包括从桑杰卡处换回的位于曲帕日的0.3亩耕地,双朋西乡双朋西村村民委员会及双朋西乡人民政府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我们不予认可,该份调查笔录当中没有记载土地互换或借用时证人是否在场的相关内容,只是证人猜测和听人说互换,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土地互换的事实;。证据2我们不予认可,因无法证明该土地是互换的,双朋西村党支部也没有说明该土地长期借用给被告仁青才让使用。证据3恰好印证被告在使用原告0.3亩地,但不能证明被告占用的0.3亩地是与原告互换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承包地总面积为7.58亩共3块地,其内容真实,取证、举证程序合法,但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曲帕日”0.3亩地属原告承包地,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为会计书写的,无法证明明细单是其授双朋西村民委员会委托所写,无村委会加盖公章真实性无说明,且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曲帕日0.3亩地借用给被告的事实,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只反映土地概貌,不能证明土地权属,属孤证,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猜测原、被告的土地是1997年互换,因证人与被告的土地是1997年互换,同时被告将所有土地一起推平,但凭猜测和推断做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无法证明被告所使用的“曲帕日”20亩地中包括双方所争“曲帕日”0.3亩地的主张,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仁县双朋西乡双朋西村人,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双朋西村)的成员,1998年12月31日原告家人承包了7.58亩耕地,承包地总数3块,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6108010725号;被告家人承包了9.17亩耕地,承包地总数4块,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6108010516号;原、被告的土地等级及地类清楚,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均未记载位于双朋西村“曲帕日”(地名)的0.3亩土地(双方所争议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间,对曲帕日0.3亩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自己承包的“曲帕日”的0.3亩地借用给被告使用,而被告认为自己的地与原告的地互换的,据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自己的“曲帕日”的承包地0.3亩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法律关系,并据此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土地借用关系(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依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原告不是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本院依法对其行使了释明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诉讼主张,不予变更;从查明的事实证实,原、被告都未取得所争“曲帕日”(地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所主张的问题实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由此确定双方争议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桑杰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桑杰卡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 毛 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拉毛才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