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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程家斌与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家斌,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3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家斌,男,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代理人:江辉,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汽车城岭东路西。法定代表人:林永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操翔,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百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程家斌因与被申请人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蓝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家斌申请再审称: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给用人单位,劳动者依法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蓝姆公司掌握并管理着程家斌有加班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以致判决错误;2.蓝姆公司虽坚称程家斌是自愿离职,但是程家斌实际的离职程序和《员工手册》的规定相反,这足以证明程家斌是非正常离职。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本案。蓝姆公司答辩称:1.程家斌没有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或提供线索,一、二审不会倒置举证责任而责成我公司举证;程家斌没有加班的事实,因此不同意程家斌主张的加班费。2、程家斌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属于擅自离职,我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程家斌主张的非法解约赔偿金。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家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规定,请求驳回程家斌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程家斌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程家斌有无加班的事实以及对此的举证分配责任问题。程家斌诉讼请求蓝姆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46827.72元,但蓝姆公司不认可程家斌有加班事实。而程家斌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工资条上记载其加班补贴为零,程家斌另提供的证人证词又未经庭审确认,而程家斌于二审期间提交的《2014年7月工时核对表》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一、二审法院对程家斌所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至于程家斌申请再审称加班事实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蓝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因蓝姆否认存在加班事实,由用人单位承担否定性证据并不符合民事诉讼规则,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程家斌主张蓝姆公司强迫其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而蓝姆公司则认为是程家斌自动离职,并没有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赔偿金。由于程家斌提供了离职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3月10日离职,并不能证明蓝姆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故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程家斌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程家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家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立嵘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