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422号原告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生,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西安市电子三路西京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714882-3委托代理人郭秀琴,女,汉族,1987年7月7日出生,大专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延安市宝塔区南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号,现住宝塔区马家湾民乐小区6号楼8单元402室,系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87********。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延安市枣园路圣都花园A栋5层501室,组织机构代码:79791799-0委托代理人白振凯,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山居民,现住宝塔区公安宝塔分局家属院1号楼1单元302室,系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77********。原告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甘谷驿采油厂的丛34注水站扩建工程,2014年7月19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甘谷驿采油厂里组织相关单位对2014年度注水工程撬装设备进行了市场考察,并形成书面考察报告,确定丛34注水站扩建工程撬装配水阀组使用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的产品,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甘谷驿采油厂的统一要求,采购了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的6套撬装配水阀组。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竣工,工程结算价格为2759705.3元,但是自该工程竣工至今,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催要所购买我公司6套配水阀组846300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463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供货清单,甘谷驿采油厂财务证明一份。供货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丛34注水站扩建工程供应了6套配水阀组,财务证明证明供货的价款及过程。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6套配水阀组价格846300元没有依据,因为我公司与原告还没有进行过货款结算,所以6套配水阀组价格现在还不确定,我公司与原告曾经有过口头协商,我公司要求原告按6套配水阀组的审计价款支付40%的配套费��但是原告当时只愿意支付20%的配套费,所以原、被告之间才没有达成协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所以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承担;现要求原告与我公司尽快对6套配水阀组进行货款结算,并由原告在结算后向延长油田甘谷驿采油厂催要工程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甘谷驿采油厂丛34注水站工程决算书,证明这6套配水阀组的结算价是926000元,原告按照口头协议应按结算价40%向我公司支付配套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证据一中供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并未约定价格,原告请求6套配水阀组的价款不予认可,对财务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被告工作人员在载明有价格的供货清单上签字,被告已收到6套配水阀组并安装使用,表明了被告对配水阀组数量和价格的认可,对供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财务证明可以与供货清单互相印证6套配水阀组的价格,对财务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愿意向被告支付6套配水阀组结算价款40%的配套费,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承建了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甘谷驿采油厂丛34注水站扩建工程,经建设方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甘谷驿采油厂考察,确定丛34注水站扩建工程撬装配水���组使用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的产品,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建设方的要求,采购了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的6套撬装配水阀组,6套撬装配水阀组价格为846300元,有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艾二红在原告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清单上的签字确认,供货清单上载明有撬装配水阀组价格和货款未付、付款与甘谷驿采油厂付款同步的内容,虽然其中一张供货清单上载明收货单位是延安智圣公司,但原告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从未与延安智圣公司发生过义务往来,系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艾二红的笔误。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竣工,工程结算价格为2759705.3元,其中6套撬装配水阀组结算价格为926000元。自该工程竣工至今,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6套撬装配水阀组的价款,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建设方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甘谷驿采油厂丛34注水站扩建工程工程款付款进度清单,但被告未按要求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为生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6套撬装配水阀组,被告已经收货并安装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价款利息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予支付未付价款利息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其与原告并未进行价款结算为由,不应支付价款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应按照6套撬装配水阀组的结算价格向其支付40%配套费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应督促建设方支付工程款,才能支付货款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要求提供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甘谷驿采油厂丛34注水站扩建工程付款进度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463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3163元,原告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81.5元,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亚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