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王某甲、王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博山电机厂退休职工,系被上诉人王某乙继子。委托代理人:魏元敏,博山电机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淄博市机关医院退休医生。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山东省信阳县劳动局退休职工,系被上诉人王某乙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无业,系被上诉人王某乙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张家户幼儿园教师,系被上诉人王某乙养。原审第三人:王某己,无业,系上诉人王某甲之女。上诉人王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元敏,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王立强,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戊,原审第三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某乙与被继承人王如铭于1992年10月15日再婚,被继承人王如铭再婚前,与前妻董淑萍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董淑萍于1981年10月去世。原告与被继承人王如铭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继承人王如铭于2014年2月6日因患脑出血去世。原告王某乙主张原告与被继承人王如铭再婚前有一养女,即本案被告王某戊,被告王某戊在原告与被继承人王如铭结婚时未成年,原告与被继承人王如铭结婚后被告王某戊一直跟随原告及被继承人王如铭生活,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本予以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戊是原告的养女有异议,提出被告王某戊是原告的妹妹王云英的养女,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2000年7月19日,原告王某乙与被继承人王如铭使用双方的工龄购买位于张店区人民西路24号院12号楼2单元2层西户房改房一套,支付房款26856.58元,2005年7月6日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139236,原告王某乙为房屋所有权人,被继承人王如铭为共有人。2005年8月13日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淄房改国用(2005)第A92321号,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原、被告对于该房屋为原告与被继承人王如铭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原审时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460000.00元,在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被告王某甲、王某丙提出该房屋价值现在增长了,要求按照550000.00元分割,原告及被告王某戊主张在原审时原、被告已经就房屋价值4600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不同意按照550000.00元分割。被告王某甲、王某丙不申请对于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原告王某乙提出被继承人王如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0×××60)中的存款由被告王某甲分别于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5日取走3241.00元、40517.00元、14290.00元,共计58048.00元,主张该款是原告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王某甲对于取走上述款项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中的14290.00元是被告王某甲垫付的医疗费,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后将款项打入被继承人的账户中,被告王某甲将该垫付款提出,并提供淄博市医疗保险离休人员门诊费用审核明细表作为证据,提出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的费用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60中的账户交易明细中打入的数额完全一致,主张该14290.00元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提出被告王某甲垫付的14290.00元的医疗费也是用的被继承人的钱,被告王某甲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某乙主张被继承人王如铭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16×××03)中的存款45220.00元被被告王某甲取走,要求依法处理。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4年1月16日取3150.00元、2014年1月23日取36000.00元、2014年2月10日取3070.00元、2014年3月2日取3000.00元。被告王某甲主张2014年1月16日、1月23日取走的款是被继承人生前自己的处分,不是被告王某甲取走的,该款不是遗产。2014年2月10日、3月2日取走的6070.00元是被告王某甲所取。原告王某乙主张被继承人王如铭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定期一本通存款账户(账号为:16×××77)中的存款153000.00元于2014年2月4日由被告王某甲取走。被告王某甲提出2014年1月16日被继承人过生日时,把存折和密码给了其孙女王某己(即本案第三人王某己),让王某己买房用,被告王某丙和被告王某丁在场,该款是被继承人王如铭生前赠与其孙女王某己的,由王某己提走,并提供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的证明予以佐证。第三人王某己承认上述款项是自己提取,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予以佐证,主张上述款项是2014年1月16日被继承人过生日时赠与给自己的,是与原告商议过的,不属于遗产。原告提出2014年1月16日过生日时第三人王某己没有到场,被继承人没有与原告商议,原告根本不知情,要求第三人提供证据。第三人提供被继承人过生日时的照片证明被继承人过生日时第三人王某己在场。原告主张第三人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照片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将153000.00元赠与第三人。被告王某甲提供原告王某乙(乙方)于2013年4月26日与荣成盛泉老年公寓(甲方)签订购买养老服务卡合同书3份、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涉密信息传递安全责任提示、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购买荣成盛泉老年公寓养老服务卡3份,共计付款89700.00元,要求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这些款项不是原告和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是原告自己的钱,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上述购买养老服务卡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付服务费29900.00元,购买甲方一张养老卡,乙方(或指定的老人)年满60周岁后入住甲方老年公寓,免60日的食宿费,享受基础养老服务。乙方未入住的,甲方按每年3000.00元的标准提供补助。入住时间不足60日的,剩余时间(60日-已住时间)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提供补助。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每满一年(365天)之日结清本年度补助。乙方购买度假养老卡后三年内退卡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所交服务费10%即2990.00元手续费,满三年后退卡的,甲方不再收取手续费。乙方购买的度假养老卡有效期10年,自乙方交清29900.00元服务费之日起计算。期满时,甲方将收取的29900.00元服务费一次性不计息全额退还乙方,双方终止合同。养老卡在有效期内可以转让、继承、变更入住手续。每办理一次,乙方按卡面值交给甲方手续费1%即299.00元。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认真履行。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30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有效期为10年,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并乙方付清29900.00元服务费后生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荣成盛泉老年公寓89400.00元,加上之前预交的定金3000.00元,购买养老服务卡3份。被告王某甲、王某丙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从荣成盛泉老年公寓领取返利9000.00元,原告提出自己每年都去居住,因此不返还,只有2014年没去居住,退回利息5000.00元。原、被告对于返利数额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被继承人王如铭在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406.18元,其中全额纳入报销范围的金额为14290.78元,自费及部分自费项目共计115.40元。为办理被继承人王如铭的丧葬事宜购买各类丧葬用物品花费4880.00元、冲洗遗像花费150.00元、在博山公墓购买墓地花费12225.00元、在博山区殡仪服务中心花费服务费2145.00元,以上共计19400.00元。经原告王某乙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被继承人王如铭去世后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发放情况。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2014年3月发放丧葬费39716.00元、2015年2月发放抚恤金92626.00元。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该查询结果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提供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王某戊系原告王某乙的养女,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主张被告王某戊享有继承权,对于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主张被告王某戊不享有继承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被告王某戊作为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位于张店区人民西路24号院12号楼2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王如铭结婚后,通过房改购买取得,应当认定为原告和被继承人王如铭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原告所有,剩余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原、被告在原审时已经对于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确定该房屋价值为460000.00元,在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反悔,要求房屋价值按照550000.00元分割,但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某甲、王某丙未申请进行房屋价值鉴定,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该房屋价值按照原审原、被告协商一致的460000.00元分割。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被告应分得价值予以补偿。该房产价值的一半230000.00元,原告与四名被告每人分得五分之一,即每人分得46000.00元。因此原告应当分别补偿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每人46000.00元。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3日取出的被继承人王如铭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16×××03)中的存款3150.00元、36000.00元,系在被继承人去世前所取,系被继承人对于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原告主张系被告王某甲取走,要求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账户中另有存款3070.00元、3000.00元由被告王某甲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2日取走,该款项属于原告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3035.00元归原告所有,剩余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告和四被告平均分割,每人分得607.00元。被告王某甲应当支付原告3642.00元,分别支付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每人607.00元。被告王某甲在被继承人王如铭去世后,分别于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31日取走的被继承人王如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账号为:60×××60)3241.00元、40517.00元,共计43758.00元,属于原告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21879.00元归原告所有,另一半21879.00元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告和四被告平均分割,每人分得4375.80元。被告王某甲应当支付原告26254.80元、分别支付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每人4375.80元。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5月5日取走的上述账户中的存款14290.00元,是被告王某甲先行垫付被继承人的医疗费,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后将款项存入被继承人的账户中,被告王某甲将该垫付款项提出,该14290.00元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甲支付的14290.00元医疗费也是用的被继承人的钱,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不予采信。上述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为16×××03中的被继承人王如铭名下的存款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为60×××60中的被继承人王如铭名下的存款,被告王某甲共计应付原告29896.80元,分别应付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每人4982.80元。第三人王某己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王如铭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定期一本通存款账户(账号为:16×××77)中的存款153000.00元于2014年2月4日由第三人王某己取走,对于该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系被告王某甲取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三人主张该款是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第三人,并提供被继承人生前过生日时的照片及本案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予以佐证。综合本案案情,确认第三人得到的王如铭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定期一本通存款账户中的153000.00元系被继承人的赠与。原告主张该款是被告王某甲取走,第三人王某己未参加被继承人的生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第三人主张被继承人征得原告的同意将上述款项赠与第三人,原告予以否认,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第三人不予追认。对于第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上述存款应当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赠与第三人,其处分的属于原告的一半部分无效,该部分应当归原告所有。因此,第三人应当返还原告76500.00元(153000.00元/2)。从原告王某乙与荣成盛泉老年公寓签订的购买养老服务卡合同书中约定的条款分析,该养老服务卡属于原告和被继承人的投资性财产范畴,属于原告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原告和四被告平均分割。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三张养老服务卡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购买三张养老服务卡支付的价款89700.00元加上退回的利息5000.00元,共计94700.00元的一半47350.00元,原告和四被告每人分得47350.00元的五分之一,计算得9470.00元,原告分别补偿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9470.00元。被继承人王如铭去世后,国家发放的丧葬费39716.00元应当首先用于支付丧葬支出,本案为办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花费19400.00元,扣除该支出后剩余20316.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每人分得4063.2元。国家发放的抚恤金是对被继承人的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帮助,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原告分得十分之三,计27787.80元,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分别分得十分之二,即每人分得18525.20元,被告王某戊分得十分之一,计9262.60元。因为上述丧葬费和抚恤金现由被告王某甲持有,被告王某甲应当分别支付原告、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剩余丧葬费每人4063.20元,支付原告抚恤金27787.80元,分别支付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每人抚恤金18525.20元,支付被告王某戊抚恤金9262.60元。被告王某甲垫付的被继承人王如铭在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自费部分医疗费115.40元,应由原告和被告平均负担,每人负担23.08元。原告及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每人支付被告王某甲23.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淄博市张店区××院××楼××单元××西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139236、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淄房改国用(2005)第A92321号)归原告王某乙所有;原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每人房屋补偿款46000.00元。二、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应分得的被继承人王如铭名下的银行存款29896.80元、分别支付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应分得的被继承人王如铭名下的存款每人4982.80元。三、第三人王某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应归原告王某乙所有的银行存款76500.00元。四、原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应分得的养老服务卡补偿款每人9470.00元。五、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剩余丧葬费每人4063.20元;支付原告王某乙抚恤金27787.80元,分别支付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每人抚恤金18525.20元,支付被告王某戊抚恤金9262.60元。六、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支付被告王某甲垫付的自费医疗费用23.08元。案件受理费14049.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6342.00元、由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每人负担1926.75元。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被继承人王如铭是在2014年2月6日去世,原审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3月31日取走的40517.00元是被继承人王如铭的个人存款错误。该款包括被继承人王如铭的丧葬费39716.00元,而办理王如铭丧葬事宜花费19400.00元,扣除该支出后剩余20316.00元,认定每人分得4063.20元,但原审判决又将该40517.00元作为被继承人王如铭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是重复计算了被继承人王如铭的遗产数额,因此,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31日取走的40517.00元并不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的丧葬费39716.00元。根据原审法院从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调取的有关王如铭抚恤金发放情况的查询情况来看,2014年3月份发放了死亡待遇39716.00元,而上诉人取走了40517.00元,数额并不相符,且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也未提出39716.00元包含在40517.00元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二,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在原审时,上诉人拒不提供被继承人王如铭名下存折、银行卡等相关凭证及明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继承人王如铭去世后,上诉人王某甲即将王如铭所有的银行存折、卡及身份证件取走,并将所有存款取出转移,上诉人的行为系恶意隐瞒、转移遗产,且原审过程中拒不提供相关银行存折、凭证及明细,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王某丁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王某戊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提出的存款与丧葬费并不重复。原审第三人王某己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王某丙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3月27日,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为被继承人王如铭发放丧葬费100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8716.00元、补发护理费800.00元,合计40516.00元,发放至王如铭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0×××60)。因此,为被继承人王如铭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31342.0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淄博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成本价售房分户计价计算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单、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明细清单、火化证明、淄博市医疗保险离休人员门诊费用审核明细表、购买养老服务卡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张店天潍寿衣店收款收据、摄影收据单、博山公墓出具的发票、博山区殡仪馆服务项目结算明细表、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出具的证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照片、博山电机厂退离休职工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31日所取40517.00元是否包括原审判决认定的丧葬费39716.00元,原审判决将该款项作为被继承人王如铭和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27日,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为被继承人王如铭发放丧葬费100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8716.00元、补发护理费800.00元,合计40516.00元,发放至王如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0×××60)。而上诉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31日从该账户取出40517.00元,账户余额仅0.49元,上诉人王某甲取出的40517.00元包括上述款项40516.00元及以前存款利息1.00元。故原审判决将该40517.00元作为被继承人王如铭和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另认定国家为被继承人王如铭发放丧葬费39716.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述补发给被继承人王如铭的护理费800.00元,应作为被继承人王如铭的遗产由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平均分割。对于上述款项中的利息1.00元以及上诉人王某甲于2014年2月10日、3月2日从被继承人王如铭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取走的存款3070.00、3000.00元,2014年3月2日从被继承人王如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走的3241.00元,共计9312.00元,属于被上诉人王某乙和被继承人王如铭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4656.00元归被上诉人王某乙所有,另一半4656.00元属于被继承人王如铭的遗产,由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平均分割。因上述款项已由上诉人王某甲取走,上诉人王某甲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乙5747.20元,分别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1091.2元。被继承人王如铭去世后,上诉人王某甲为办理被继承人王如铭丧葬事宜花费19400.00元,国家发放的丧葬费1000.00元应当首先用于支付丧葬支出,不足部分应当由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平均负担,即每人负担3680.00元。因为上述丧葬费由上诉人王某甲垫付,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应当分别向上诉人王某甲支付丧葬费3680.00元。国家发放的抚恤金是对被继承人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帮助,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上诉人王某甲和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分割抚恤金的比例适当,因此,本院仍按原审确定的比例对二审查明的抚恤金数额131342.00元进行分割。王某乙分得30%,计39402.60元,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分别分得20%,即每人分得26268.40元,被上诉人王某戊分得10%,计13134.20元。因上述抚恤金由上诉人王某甲持有,上诉人王某甲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乙抚恤金39402.60元,分别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抚恤金26268.40元,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戊抚恤金13134.20元。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项。即:(一)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4号院12号楼2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139236、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淄房改国用(2005)第A92321号)归原告王某乙所有;原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每人房屋补偿款46000.00元。(三)第三人王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应归原告王某乙所有的银行存款76500.00元。(四)原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应分得的养老服务卡补偿款每人9470.00元。(六)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支付被告王某甲垫付的自费医疗费用23.08元。二、变更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乙应分得的被继承人王如铭名下的银行存款5747.20元,分别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应分得的被继承人王如铭名下的银行存款各1091.2元。三、变更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乙抚恤金39402.60元,分别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抚恤金26268.40元,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戊抚恤金13134.20元。四、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分别向上诉人王某甲支付丧葬费3680.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49.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1926.7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6342.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每人负担192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13.00元,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