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陆文娟、陈桂兴与王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文娟,陈桂兴,王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文娟,女,1977年2月23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造船新村*幢***号,身份证号码3402041977********。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兴,男,1966年6月29日,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天宁村**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造船新村*幢***号,身份证号码320402196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骏,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殷家山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402021965********。上诉人陆文娟、陈桂兴因与被上诉人王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于2016年2月14日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陆文娟、陈桂兴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情形,遂于2016年3月11日书面通知陆文娟、陈桂兴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交费期限届满后,陆文娟、陈桂兴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上诉人陆文娟、陈桂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民一初字第02771号民事判决即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