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泽君与王兴勤,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君,杨伟,王兴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823号原告陈泽君,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仕君,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伟,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王兴勤,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陈泽君与被告杨伟、王兴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永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仕君、被告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合川迪丰货运服务部急需资金周转,请求其给予帮助。被告杨伟向其借款20万元,并于2015年10月6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金额与还款时间等。现其急需资金周转要求二被告返还,但经其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予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伟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但因现在经济掌握在被告王兴勤手中,其无力偿还。被告王兴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10月6日,被告杨伟以经营合川迪丰货运服务部资金需要向原告陈泽君借款20万元,原告陈泽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杨伟转账10万元,另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城西支行取现10万元交与被告杨伟,当天,杨伟向原告陈泽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泽君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主要用于合川迪丰货运服务部经营周转。借款月利为2分。借款人:杨伟(签名及捺印),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5年10月6日,杨伟,重庆市铜梁县”。借款后,被告杨伟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陈泽君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杨伟、王兴勤系夫妻关系,借款时,二人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泽君、被告杨伟的当庭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对私账户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被告杨伟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陈泽君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陈泽君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查询对私账户信息及交易回单为证,因此,原告陈泽君与被告杨伟之间形成了金额为20万元的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杨伟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杨伟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伟负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因被告杨伟从2015年10月6日借款后就从未支付过利息,现原告陈泽君仅诉请按月利息2%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伟于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陈泽君借款时与被告王兴勤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伟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勤对被告杨伟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伟、王兴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泽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杨伟、王兴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永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