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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53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1月28日被传唤)。辩护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钱惠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先后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某ktv”9078号包厢内及被害人韩某车内,窃得被害人韩某衣服内及车内现金共计人民币3100余元。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28日主动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对方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以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因临时起意而盗窃,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也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有正当工作,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