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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全和素与胡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和素,胡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二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00715号原告:全和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九倪,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大地财保江山公司员工。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二分公司。原告全和素与被告胡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巴彦淖尔公司”)、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巴运临河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张克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和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九倪,被告大地巴彦淖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巴运临河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30日15时13分许,王牛你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常山县县城往常山县芳村镇方向行驶至常新线2公里500米常山县紫港街道麦坞村路段时,追尾碰撞由胡军驾驶临时停放在道路边的蒙L×××××+甘D×××××挂号半挂牵引车,造成王牛你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客全和素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王牛你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全和素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及治疗等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10130.67元。2016年3月2日,经原告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进行了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日,用去鉴定费2040元。四、原告概况:全和素,女,1952年5月15日出生,农业户口。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6514.77元。1、医疗费:1013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5250元(130元/天×9天+80元/天×51天)。5、残疾赔偿金:32934.1元(19373元/年×17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7、交通费:90元。8、鉴定费:2040元。六、被告垫付或赔偿情况:被告胡军支付原告全和素5000元。七、涉案车辆概况:蒙L×××××+甘D×××××挂号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胡军实际所有,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巴运临河物流公司。八、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巴彦淖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巴运临河物流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九、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比例:35%。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巴彦淖尔公司和巴运临河物流公司分别系涉案车辆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均应在各自所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应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大地巴彦淖尔公司在本案中医疗费限额承担5000元;原告提供的衢州德康堂中医诊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亦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及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胡军、巴运临河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和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7274.1元。二、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和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520.23元。三、被告胡军赔偿原告全和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14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原告全和素应返还被告胡军4286元。四、驳回原告全和素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思瑜附1:赔偿清单:1、大地巴彦淖尔公司交强险赔偿:5000+5250+32934.1+4000+90=47274.12、巴运临河物流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10130.67+270+1800-5000)×0.35=2520.233、胡军赔偿:2040×0.35-5000=-4286。附2: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户名:常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33×××01;开户行:建设银行常山县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