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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滦南县坨里镇常旺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吴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875号原告:滦南县坨里镇常旺庄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滦南县坨里镇常旺庄村。法定代表人:赵俊波,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亚卿,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希国,农民。原告滦南县坨里镇常旺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滦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宋宝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坨里镇常旺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亚卿、被告吴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度至2015年度,被告承包了村集体土地2亩,尚欠承包费6100元,经我方及代理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保护村集体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村集体土地承包费6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的口粮田和承包地边是村里的排水沟,我在地上经营养殖大棚、种植粮食,几年来,由于排水沟水大,把我大棚草帘子冲坏、粮食减产给我造成了损失,故此未缴纳原告主张的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度至2015年度,被告承包了滦南县坨里镇常旺庄村村集体土地2亩,尚欠承包费610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人民币61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其承包地边是村里的排水沟,给其养殖大棚及种植的粮食作物造成了损失,但就此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拖欠原告承包费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催缴通知书,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承包费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以原告的排水沟给其建造的大棚及粮食作物造成了损失为由未缴纳承包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被告双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6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希国给付原告滦南县坨里镇常旺庄村村民委员会人民币61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希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宝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