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威海正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乳山顶点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正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乳山顶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民初字第95号原告威海正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乳山市新华街10号。法定代表人郑福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顶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白沙滩镇台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苏进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炜,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正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诉被告乳山顶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顶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鹏、被告乳山顶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正华公司与被告乳山顶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乳山顶点公司在乳山市白沙滩镇台湾工业园的厂区内的办公楼、后勤楼、仓库从事建设活动。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但被告却经常不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及时间付款,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乳山顶点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490100.11元。该工程虽未经双方最终决算,但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进度款预算书及原告的核算,被告乳山顶点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多万元。另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工程验收,亦不进行工程决算。由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其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等严重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无法实现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乳山顶点��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56022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9000元;4、判令原告在被告乳山顶点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顶点科技办公楼、后勤楼、9号仓库等房屋及地上建筑物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乳山顶点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形,原因是1、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由于原告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另外完工的涉案工程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任何文件,因此原告不能依据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解除合同;2、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未经被告确认,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核算;3、原告主张的损失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且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正华公司与被告乳山顶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顶点科技办公楼、后勤楼、9#仓库;工程地点:乳山市台湾工业园;工程承包范围:各单体工程报建施工图包含的所有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电气、给排水、电梯预留预埋等专业工程,不包括电梯安装工程及发包人确认不在发包范围之内的单项工程(由发包人另行出文明确),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2014年2月11日,合同工期45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价款54328079.69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第26条第一项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第四项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预付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被告乳山顶点公司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至2013年11月,原告在完成9#仓库第三阶段后,被告乳山顶点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进度款)13490100.11元。原告与被告乳山顶点公司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之后,被告乳山顶点公司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2013年12月20日,原告停止施工。因原告与被告乳山顶点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分歧,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第三方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经审计,原告施工的乳山顶点公司围墙工程审定值为555532.82元,后勤综合楼工程审定值为9733750.79元,办公楼工程审定值为10356390.26元,9#仓库工程审定值为6510058.31元,工程总造价共计27155732.18元。扣除被告乳��顶点公司已经支付的13490100.11元,被告乳山顶点公司还欠原告正华公司工程款13665632.07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正华公司向法庭出示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现场检测检验报告(综合楼、9#仓库、办公楼),拟证实原告完成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主要检验项目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出示监理日志、工作联系单及地震资料,证实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出现裂缝系因为频繁地震等原因引起,并非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以及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对施工的工程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乳山顶点公司向法庭提交监理通知单一宗,深圳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施工工程墙面开裂的原因分析,乳山顶点科技工业园工程质量问题现场会议纪要,拟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正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乳山顶点公司支付工程款13665632.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9000元。第四项工程款18560226元变更为13665632.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宗以及双方共同委托的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正华公司与被告乳山顶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乳山顶点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预付款),在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及进度拨款审批表后,被告仍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原告正华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乳山顶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以完工的涉案工程从未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任何文件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存在分歧,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计,被告乳山顶点公司应按照审计确定的价款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665632.07元。原告在2013年11月完成9#仓库第三阶段后,被告乳山顶点公司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正华公司根据合同第26条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停止施工,对被告乳山顶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原告正华公司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正华公司要求被告乳山顶点公司在欠付工��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所承建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乳山顶点公司辩解因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停止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提出证实因工程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不能作为拒绝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乳山顶点公司主张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可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威海正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顶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乳山顶点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正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665632.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三、原告威海正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乳山顶点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原告所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94元,由被告乳山顶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琳琳人民陪审员 潘维德人民陪审员 姜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