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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旺坤与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旺坤,王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650号原告张旺坤,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和,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旺坤与被告王和民间借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和经��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2015年1月14日经结算被告欠我退股款30万元,约定2015年4月份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支付退股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但其在庭前向本院辩称:我与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8月14日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总投资400万元左右,原告占25%股份,合作期间原告多次伙同他人在坑口闹事,导致我的投资人不支持而破产,最后我在原告的威胁下签订的退股协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合伙协议、收条、协议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合伙开矿,原告投资30万元,后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1份合作协议,被告将其金渠金矿1435坑口所占的股份转让给原告20%,原告支付投资款30万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5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出金渠金矿1435坑口的股份,并签订1份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份无条件退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和投资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和向原告张旺坤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张旺坤要求被告王和偿还借款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和应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张旺坤的投资款30万元。原告张旺坤要求被告王和退还投资款3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和辩称原告张旺坤胁迫其签订退股协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旺坤借款本金5万元,并退还投资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王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