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邓应时与田建林、周金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应时,田建林,周金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5号原告邓应时,男,1955年5月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城区。被告田建林,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灵宝市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灵宝市新灵东区。被告周金凤,女,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田建林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磊,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邓应时与被告田建林、周金凤确认有效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应时,被告田建林、周金凤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应时诉称,2014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其以田佳昊、范笑伟名义购买的位于灵宝市黄金股份办公楼西单元1403室和1404室两套住房及附属财物出卖给原告,作价248万元,房款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中扣除。原被告之间办理了债务的抵顶手续。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两套房屋交付原告所有,同时还将该两套房屋的缴款收据、房门钥匙,水、电及管道天然气的使用凭证,车辆出入证卡等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原告在接受该房屋之后,根据物业管理的要求,支付和缴纳了物业等各项费用,原告也在对该两套房屋进行装修后实际入住,合法占用和使用该两套房屋至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被告田建林、周金凤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属实。原告邓应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邓应时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邓应时的身份;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3、收条一份,证明合同签订之后,证明被告周金凤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的情况;4、灵宝市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该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情况知情并予以确认;5、灵宝市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该两套房屋交款人为田佳昊和范笑伟;6、物业费、装修押金收据共五张,水电卡、天然气、车位卡等八张,车位钥匙两把,房屋现状照片十六张,以此证明原告已对两套房屋进行了装修、缴费和入住。被告田建林、周金凤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田建林、周金凤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邓应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2月28日经协商,原告邓应时与被告周金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田建林、周金凤所有的位于灵宝市黄金股份办公楼西单元1403室和1404室两套住房及附属财物以248万元出卖与原告邓应时,并向原告移交了相关交款收据、证、卡等物品。原告邓应时随后对该两套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按照物业规定缴纳和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入住至今,因该房屋房权证不能办理,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田建林、周金凤系夫妻关系,1403号房屋原始缴款人为田佳昊;1404号房屋原始缴款人为范笑伟,系二被告的朋友。本院认为,原告邓应时与被告周金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举的无效合同五种情形之一,应属有效合同,原告邓应时要求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邓应时和被告周金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田建林、周金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波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