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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炳权诉孟繁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炳权,孟繁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521号原告赵炳权,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王鹏,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学泳,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繁欣,男,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赵炳权诉被告孟繁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于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炳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繁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炳权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9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00元并按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孟繁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繁欣分三次向原告赵炳权借款,共计借款90,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孟繁欣向原告赵炳权出具了一份90,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还款限期为2016年1月20日,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孟繁欣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赵炳权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繁欣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孟繁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繁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赵炳权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孟繁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加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时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