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389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英)。被告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祥直。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张某诉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祥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9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在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被告怀疑我出轨,常对我实施暴力,我身心受到摧残。我无法与被告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95元直到子女18岁为止。被告屈某甲辩称:为了子女和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以前对原告不好是我没有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现在我愿向原告承认错误,按时给付子女生活费,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告张某、被告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竹山县沧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上的名字为张英)。××××年××月××日生育一女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屈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偶尔对原告也实施了家暴行为。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然相识时间较短,但结婚已16年,还生育了一对活泼可爱的子女,所以,双方在婚后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在心理上产生了一些隔阂是因口角和无端的猜忌所致,只要原、被告之间多沟通,多交流,少猜疑,相互谅解,被告能够在以后的生活中兑现自己的承诺,给原告和子女一些家庭温暖,原、被告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愈合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刘东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