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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22刑初3号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1月17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宜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宜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军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被害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家饮酒后于19时左右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与其妻沈某某前往宜君县城为孩子看病,车辆沿宜君县宜阳街道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前往位于宜阳北街的县中医医院第三门诊。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驾车行驶至县体育馆路段时将路右行人鲁某某撞倒,罗某某未停车继续驾车向北行驶前往第三门诊,当发现门诊未开门后罗某某又掉头经过肇事地点原路返回家中。被害人鲁某某被撞伤后,被同行的屈某某送到宜君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对其裂伤的头皮进行缝合,并住院治疗至11月14日。肇事后罗某某回家后心里害怕,于当晚21时左右又驾车来到宜君县人民医院打听鲁某某的伤情,被在场的民警发现并带其检查了肇事车辆,并对其抽血检测。经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1.98mg/100ml;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鲁某某无责任。侦查中,罗某某与鲁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鲁某某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宜君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鲁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宜君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沈某某、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血醇检验报告、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同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时崇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