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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军之友装具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6109部队保障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军之友装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6109部队保障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1856号原告秦皇岛市军之友装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80846946Y。法定代表人韩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艳、董志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109部队保障部.委托代理人葛丹丹,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皇岛市军之友装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109部队保障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艳、董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葛丹丹、黄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军之友装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海港区A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年租金15万元,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无不良行为则合同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支付合同期限内租金60万元,因被告承诺合同到期顺延,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另行支付租金80万元,被告也予以接受。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继续租用房屋,合同继续履行。2015年12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因总后下发的通知要求中止租赁合同,即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并限期收回租赁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非因军事需要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并予以补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109部队保障部辩称,2011年9月中旬,被告与原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承租1300平方米的部队房屋用于开办宾馆、酒店,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2015年初,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委纪委联合发布(2015)7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从严规范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要求“严禁出租军事行政区的房地产,已经出租的,2015年底前全部停止”。2015年4月,上级具体命令下达到部队,部队负责人多次与原告领导电话及当面沟通情况,明确告知因有上级军令不允许再对外出租军队房地产,因此在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应当立即腾房。但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以种种理由拒绝腾房。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所签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应当及时腾退所占房屋。原告一直强调双方所签合同第十五条的附加条款中约定,在合同期满后如原告无不良行为,合同顺延。但该附加条款的全文为“合同期满后,如乙方(即原告)无不良行为,优先租赁,合同顺延”,即在合同期满后,原告享有优先租赁权,但其享有优先租赁权、合同可以顺延的前提是——被告仍然有权出租军队房地产。但由于总政、总后、军委纪委已经联合发布文件,严禁再将军事行政区的房地产对外出租,鉴于军队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被告已无权再将部队房屋对外租赁,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在此情况下,即使原告没有不良行为,在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无权再将房屋继续租赁给原告。鉴于上述事实,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也应当立即腾退所占房屋并交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中旬,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66109部队后勤部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海港区A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年租金15万元,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无不良行为,优先租赁合同顺延。合同甲方处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六十五集团军高炮旅后勤部公章。2011年9月15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66109部队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与上述合同不同之处是租金总额为140万元,年租金35万元,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66109部队账户转款60万元,66109部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66109部队支付80万元,66109部队为原告出具今收到秦皇岛市军之友装具有限公司交来房屋租金捌拾万元整的收条。收条上加盖了部队财务专用章。关于80万元,原告主张系交付的合同期满后的4年租金,而被告认为系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租金。原告于2016年1月初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66109部队向其发出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后营(2015)78号文件,贵公司与我部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属军以下作战部队有偿服务项目。该文件规定:严禁出租军事行政区的房地产,已经出租的,2015年底前全部停止。后营(2015)1468号文件规定:2015年底前一律终止合同。我部根据上级相关规定,于2015年12月31日正式终止该房地产租赁合同,收回该处租赁房屋。原、被告因租赁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中国人民解放军66109部队后勤部、装备部合并为保障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市军之友装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109部队后勤部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所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对租赁期限予以延长,且中国人民解放军66109部队已向原告发了要求收回租赁房屋的通知,根据部队的相关文件及政策规定,租赁房屋已不允许对外租赁。原告提出,交纳的人民币80万元系租赁合同期满后4年租金,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所交纳租金数额与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相符,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秦皇岛市军之友装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秦皇岛市军之友装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庆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范宏娟 更多数据: